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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发价2368320.12元判三缓四(2019)苏12刑初34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10   阅读: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件信息

案号:泰州中院(2019)苏1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

裁判要旨

被特许人未经该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专卖店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因多名被告人分工合作作案,违法经营数额巨大,且曾因销售假冒该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后仍从事相同侵权行为,侵权违法性质十分恶劣,应当控制从宽幅度,予以严惩。

基本案情

顾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才子”服装,于2015年4月7日被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福建才子集团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25类):衬衫、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2003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才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经核准,受让人变更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凌某某到江苏常熟及浙江濮院等地服装市场购买“白胚”服装,通过吴某(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辅料,由被告人张某将假冒“才子”商标缝制于“白胚”服装,后将假冒服装和吊牌通过物流邮寄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安排顾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其父亲凌正海位于兴化市城堡新村18幢108室住处挂装吊牌并包装,后将假冒“才子”服装在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共同经营的兴化市英武中路6-8号、马桥路25号等才子专卖店销售。

2019年1月至4月间,公安机关依法分别从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经营的店铺中查获并扣押假冒“才子”服装合计3949件,上述服装吊牌销售价总计人民币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总计为人民币2368320.12元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吊牌价的80%确定全国统一供货零售价,在此基础上以4.5折购进正品“才子”品牌服装并在泰州市兴化地区销售。

2015年1月22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查处了以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店铺,当场查获假冒“才子”品牌的裤子128条并予以没收,并分别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工商)案字第00082号、第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凌某某、顾某某分别处以200000元的罚款。

法院认为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

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曾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再次因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应当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顾某某所持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及适用缓刑的自我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请求时已经考虑到被告人顾某某的实际销售状况,对于侦查机关扣押的侵权服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被告人顾某某的批发价作为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的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情节属于特别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关于辩护人尹明、叶立进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服装数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从侦查卷中已经反映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原鉴定人员及相关人员存在包庇嫌疑,且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重新鉴定并提出了侵权服装的价值,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犯罪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前已有阐述,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人顾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侦查机关的反映,被告人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且在第一次讯问时也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对于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辩护人认为判处被告人顾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五、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某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王朋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从吴雅雯处取得涉案商标,擅自缝于服装之上,并邮寄至被告人顾某某指定地点,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将其定为主犯,定性准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量刑时,法院将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意见等量刑因素,依法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包括从服装上清除的标识),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对于去除标识后的服装3949件、扣押的各被告人的手机(被告人顾某某:苹果X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vivoX6D手机1部;被告人凌某某:苹果Iphone6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犯罪,且在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制售假冒特许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典型案例。“才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公司长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当地开设专卖店销售“才子”服装。其在专卖店销售假冒“才子”服装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通过购买“白胚”服装加贴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方式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才子”服装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即使被公安查扣的假冒服装的吊牌销售价总计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也达2368320.12元。因此,被告人侵权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顾某某虽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法院从严控制从宽幅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处以罚金七十万元,并根据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本案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导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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