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3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与被上诉人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任正才,原审原告刘红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27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虎、杨小兰,被上诉人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明小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刘红菊、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黄家荣系死者刘大信之妻,原告左德英、左德容、左德秀系黄家荣之女,刘红菊、刘某某系黄家荣孙子女。20l2年11月28日晚,被告任正才驾驶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合川区铜溪镇方向沿省道416线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19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416线合川区南办处临度村超升建材厂路段时,车辆与行人发生挂撞,造成刘大信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正才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刘大信无违法行为。”确定“当事人任正才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故此次交通事故中,任正才承担全部责任,刘大信无责任。”原告认为,作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4840元;2、判决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0元、停尸费15000元;4、判决赔偿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8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900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任正才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属实。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正才系本公司职工,驾驶的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请驳回原告对任正才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的过高、有的不合理,对此不应主张。本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按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仍不足部分才由本公司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2年11月28日晚,任正才驾驶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合川区铜溪镇方向沿省道416线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19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416线合川区南办处临度村超升建材厂路段时,车辆与行人发生挂撞,造成刘大信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任正才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正才承担全部责任;刘大信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5月9日,原告黄家荣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诉请如前。审理中,经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参加诉讼,还依职权追加了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刘红菊、刘某某参加诉讼。

一审审理中还查明,黄家荣与死者刘大信系夫妻,均为重庆市合川区XX村村民。黄家荣婚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大女左德英、二女左德蓉、三女左德秀、儿子刘光贵(因故于2006年死亡)。其中大女左德英、三女左德秀、儿子刘光贵随原告一起生活,二女左德蓉被人抱养。刘光贵与唐清容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红菊,次子刘某某。

另查明,任正才驾驶的渝C×××××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赔偿事宜。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2012年12月6日,黄家荣的孙女刘红菊在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领取刘大信的丧葬费20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因当事人任正才一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正才承担全部责任;刘大信无责任。原告虽然对该责任认定书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任正才驾驶的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号“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民事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因任正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正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但因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赔偿事宜,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刘红菊、刘某某不是本案合格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赔偿请求权,故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只对原告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大信系农村户口,死亡前投靠亲友在城镇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刘大信的死亡赔偿金是22968元×5(年)=114840元。

关于丧葬费和停尸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金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丧事从简原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尸费15000元,虽有证据证实其产生,但尸体检验报告于2012年12月6日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对事故的处理并不影响对尸体的处理,且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以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主张丧葬费4449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2(月)×6(月)=22248.99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黄家荣虽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子女对其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事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其提供的务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故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72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因刘大信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840元,丧葬费2224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220元,合计损失170308.9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因刘大信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4840元,丧葬费2224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220元,合计损失170308.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下的损失60308.99元由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扣除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20021元,实际还应支付40287.9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二、驳回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对任正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4元,由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到一审法院财务室。

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任正才、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黄家容扶养费82865元;2、请求依法判决任正才、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精神抚慰金114840元;3、本案上诉费由任正才、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刘大信和黄家荣是合法的夫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都有扶养的义务。刘大信在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任正才、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扶养的义务。一审法院未主张扶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刘大信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法律的规定,任正才、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来认定。

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黄家荣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子女有赡养的法定义务,黄家荣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主张3万元是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标准确定,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同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任正才陈述意见,同重庆丰通货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黄家荣是否是本案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一)关于上诉人黄家荣是否是本案的被扶养人的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案黄家荣虽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子女对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本案的被扶养人的范围。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提出死者刘大信和黄家荣是合法的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都有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黄家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大信死亡后,给上诉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结合事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提出应按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公式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黄家荣、左德秀、左德英、左德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繁树

审判员申和平

审判员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耀妮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