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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3万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标准)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01   阅读: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2民初xxx号

原告: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花台村新建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32000032703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榕,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并向被告杨某某、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转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丁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明、王谦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626.71元(明细附后);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267.5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321.0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3日18时3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路交叉口右转往东行驶至3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接触,致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王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于2022年2月7日全麻下行“左侧全镜关节置换术”。经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医疗费为25000.00元。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宇驾驶的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杨某某、王某作为该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该三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杨某某、王某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王某、杨某某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上所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41522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三轮车驾驶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霍邱县公安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没有依照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应当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审查后不予认可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依照事故发生时的摄像头所拍摄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视频显示,在2022年2月3日18时3分许时,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路交叉口右转往东行驶至30米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完全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被答辩人在此时转身,由面朝南转为面朝北,在被答辩人林某某没有注意行走安全环境的情况下,横穿公路,转身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右后部相接触;在整个接触的过程中,王某没有超速,也没有占道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王某在整个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且三轮车也没有受损。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该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案发当时的事实作出,请求法庭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被答辩人的受伤与答辩人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杨某某和被告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皖百友【2022】痕鉴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在安排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并没有征求答辩人的意见,没有通过选号程序选取鉴定机构,只是单方面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选取了鉴定机构,故此,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虽然该鉴定意见书将案涉三轮车鉴定为机动车,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即使案涉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答辩人也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答辩人有责任的话)即使案涉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该三轮电动车只是属于行政管理角度的机动车,电动三轮车目前尚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名录,为非法加装动力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登记,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电动三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电动三轮车车主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这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违法可责性,不能据此加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为此,虽然在行政领域,根据国家标准,电动三轮应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但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故应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答辩人有责任的话)。四、关于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皖仁和司鉴【2022】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皖百友【2022】临鉴字第1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前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部分修正安徽仁和司法鉴定书第227号认定被答辩人属于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1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进行了修正,其中误工期改为270日,营养期改为135日,后续治疗费项目由于没有实际发生而被取消。因为,按照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十年左右更换一次,正常情况下时十五年左右更换一次,在十年至十五年的时间内,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发生,答辩人不应为没有发生的事情承担责任;尽管如此,“三期”所定时间仍然较高。 五、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费用:1、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对金额没有异议;2、对已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20元/天,金额为300元;被答辩人多主张150元;3、对于营养费,标准是20元/天,时间是135天,合计金额是2700元,被答辩人多主张1800元;4、护理费:172.3元/天,合计120天,合计金额为20674.8元;5、对于误工费:天数应该是270天,被答辩人多主张10天;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金额;按照安徽省的标准是230元/天,金额为62100元;多主张19772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3009元/年的标准,是172036元,多主张164100元;7、对于鉴定费:1900元的费用系被答辩人自行鉴定,有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多主张1900元;8、精神抚慰金:按照《民法典》1179条的规定,没有精神抚慰金的项目;多主张10000元;9、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为准,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多主张1000元。10、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没有认定,系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多主张25000元。合计多主张金额为223722元,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情,要求被告承担60%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自身身体因素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冲撞到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只是身体靠到了案涉三轮车,然后被答辩人倒地后造成损伤,被答辩人明显属于严重骨质疏松;此次事故造成被答辩人身体损伤;被答辩人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七、被答辩人主张自己在上海市的日企工作,因此应该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八、被告王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在答辩人的店里只是临时帮忙,并不是店里聘用的正式员工;王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答辩人没有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在本案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系劳务关系,答辩人受被告一指派驾驶属于被告一的三轮电瓶车前往指定地点送货,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答辩人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干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同等责任,证明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本案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二、虽然案涉车辆鉴定成为机动车,但是从实际上来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客观不能,并非所有人主观上不愿意购买,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退一万步说,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由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来赔偿,因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应当从发生事故受伤日期即2022年2月3日至首次定残日期即2022年8月31日来计算,另外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为准;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记载金额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减;后续医疗费用以后期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用以发票载明金额为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2月3日18时3分许,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堂路交叉口右转往东行驶至3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走的行人林某某相接触,致林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林某某忽视安全,在道路行走时未能仔细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下就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过错: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林某某受伤后2022年2月3日在霍邱县中医院住院1天,于2022年2月4日至2月1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273.14元,另支付霍邱中医院2022年2月11日至2月18日住院7天的住院费2474.56元及支付费门诊费。

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3年1月1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左髋关节假体置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林某某的伤后误工期为270月、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35日。(三)被鉴定人林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髋关节置换术(或翻修术)。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22年12月16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案涉三轮车系杨某某所有,王某受雇杨某某从事烧烤用材外送,事发时为其送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视频,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王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并不能适用有关机动车的管理规定,如机动车必须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购买交强险等,而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并没有此类明确要求,即使非机动车车主愿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购买交强险,客观上也无法办理。因此,本案肇事车辆仍应定性为非机动车,不能参照或类推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50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

3、营养费,经鉴定150天,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意见为120日,每日的标准为172.29元,护理费共计20674.8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但其工资表仅为2021年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收入是否固定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杨某某认可的标准按230元/天,林某某的伤后误工期为270日,误工费为621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4034元/年×20年×20%-=3361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过错等情况,认定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

8、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465763.0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因本起事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损失230381.51元(460763.02元×50%);   

 二、杨某某因本起事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2552元,杨某某负担1677元,林某某负担875元,诉讼期间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平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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