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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委托丁帅律师赔偿案例(责任无法划分交通事故证明)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07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02民初    号 

原告:钱某某,男,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 

原告:钱某1,男,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 

原告:钱某,女,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1。 

原告:蒯某某,男,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能,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

被告:合肥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65G14B。 法定代表人:车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翡翠路翡翠蓝湾(朗园)5-1#楼1层商铺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852896。负责人:许凌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 ,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钱某1、钱某、蒯某某诉被告王某能、合肥顺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常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钱某1,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王某能,被告顺常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钱某1、钱某、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1153元、丧葬费4693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79.1元、电动自行车车损(报废)1000元,共计881162.6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4日9时48分左右,王某能驾驶皖A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北二环路(瑶海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路交口西侧时,遇蒯某萍驾驶皖A0号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左侧同向行驶至此,王某能驾车超越过程中皖A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与驶A0号电动自行车及蒯某萍发生碰撞,致蒯某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王某能无意驶离。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皖A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合肥顺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沉重打击,为保护死者家属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能辩称:1、我方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证明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责赔偿。本起事故的发生,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故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因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蒯某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蒯某萍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因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的下达到事故证明的出具,可以看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本起事故系王某能所驾车辆导致,在本起事故中,只能说明的是我方车辆从事故现场路过,因而我方尊重法律,恳请法官,依据事故事实,充分考量三方的过错,依法判决。2、我方所驾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第三者商业险也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及车辆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常胜公司辩称:皖AG0车辆系在我公司挂户车辆,王某能、阮家进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车主),根据该车主与我公司签订的挂户协议约定:凡是挂户我公司的车辆,必须遵守我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接受我公司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合法营运。在运营的事前、事中、事后的整个过程中无条件接受我公司安全监督人员的安全教育、监督、检查。我公司仅对挂户车辆代为办理车辆入户、销户、上牌、补牌、办证、补证、年检及监督其按期投保等相关业务,协助其消除违法、违章行为。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产生运营合同经济纠纷、相关职能部门的经济罚款、民事和刑事责任,由实际挂户车主全权自行承担负责。我公司不予以负责承担。就本次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而言,该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关附加险,根据投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投保限额内按责任予以全额赔偿第三者因事故造成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根据挂户协议约定,该车造成第三者的一切其它相关费用应有实际车主王某能、阮家进承担,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的交通事故,我方从交警队调取了相关的事故卷宗材料,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遗漏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可以得知,中x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经过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同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且这涉及到中x公司在本案中有关责任划分和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庭依职权追加中x公司作为被告。另外我公司代理人在交警队调取材料与承办人员沟通的过程中,了解到原告与中x公司已经达成了相关的赔偿,这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其与中x公司达成的有关赔偿的协议。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案涉逝者以及被告王某能和中x公司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因此我公司认为按照该事实王某能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而中x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王某能和案涉逝者应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后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被扶养人原告蒯某某其身份信息上来看,其住在三十头信用社宿舍,原告主张被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蒯某某是否有工作以及退休的证据,如果原告不提供请法庭出具调查令,对蒯某某有关是否退休的事实予以调查,这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必备条件;对于电动车的车损主张1000元,该主张没有提供维修或者评估报告,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4日9时48分左右,王某能驾驶车牌号为皖A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路交口西侧时,遇蒯某萍驾驶皖A0号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左侧同向行驶至此,王某能驾车超越过程中皖AG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与皖A0号电动自行车及蒯某萍发生碰撞,致蒯某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王某能无意驶离,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调查联系王某能于当天下午到该队接受处理。

该车辆由车主王某能挂靠在被告顺常胜公司名下,并由顺常胜公司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申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1]尸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蒯某萍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颈胸部损伤合并多发伤死亡”

2021年11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第340102120210000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蒯某萍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安徽xx建材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依此认定王某能负主要责任,蒯某萍负次要责任,安徽xx建材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2021年12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合公交(瑶)证字[2021]第1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某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安全驾驶,蒯某萍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x公司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影响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同时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判断,故该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340102120210000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

2022年1月16日,中x公司合肥畅二环三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钱某(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中x公司向钱某共补偿人民币200000元,该补偿费包含:墓地购置费、待拆迁安置费、拆迁安置过渡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死者生前佩戴的所有首饰费等非国家规定赔偿以外的一切费用总和;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是一次性终结补偿,中x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后,钱某或者同钱某有关的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或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钱某某,系蒯某萍之夫;原告钱某1,系蒯文萍之子;原告钱某,系蒯某萍之女;原告蒯某某,系蒯某萍之父。蒯某某每月发放的养老金为358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基本信息、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案发时车辆分析鉴定、保单、营业执照、挂靠协议、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同时参照《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的相关内容,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下:王某能负80%的责任,蒯某萍和中x公司各负10%的责任。王某能将案涉车辆挂靠在顺常胜公司名下,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蒯某萍死亡、车辆损坏,侵犯了蒯某萍的生命权、财产权,应当由挂靠人王某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挂靠人顺常胜公司在王某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某代表死者家属与中x一局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故中x一局不再承担责任。

已查明顺常胜公司于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结合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某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80%),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王某能和顺常胜公司连带赔付。

就蒯某萍的亲属因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蒯某萍死亡所要求的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确定。赔偿年限自死亡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之日时为62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年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31153元(43009元/年×17年),在本院核算范围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丧葬费一般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02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3961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46930.5元(93861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蒯某某的养老金为每月3585元,即每年43020元,而2021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495元,其养老金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死者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0元;

5、财产电动车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具体受损情况以及实际价值,故对其主张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车辆实际受损,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根据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次诉讼中可予支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为848583.5元(46930.5元+731153元+70000元+50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18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0元),剩余部分按王某能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34466.8元[(848583.5元-180500元)×80%],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钱某1、钱某、蒯某某18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钱某1、钱某、蒯某某534466.8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钱某1、钱某、蒯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王某能负担1367元,由原告钱某某、钱某1、钱某、蒯某某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军                                        

                                           2022年6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李紫璇

                                              书记员田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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