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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0-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珠海南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塑胶公司”)、刘钢国、黄郁文、福建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流公司”)、李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1日22时43分,李长明驾驶闽A75552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F2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7KM+4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车在中间车道,刘钢国驾驶粤CS140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林汝丰沿西部沿海高速由东往西同向行驶,刘钢国误以为对方车辆在行驶中,当两车接近时才发现对方车辆是停止的,刘钢国没有及时变换车道,且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对方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刘钢国受伤,林汝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钢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汝丰不负事故责任。闽A75552号重型半挂牵引闽AF2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万达物流公司,该两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粤CS140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南安塑胶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保险每座位10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死者)亲属与南安塑胶公司就赔偿问题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是:“2013年5月31日,本公司对外承包之货车粤CS1402号于沿海高速斗门辖区范围内与大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公司员工林汝丰当场死亡。现甲方与乙方的7名近亲属就林汝丰死亡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南安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万元;2、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赔偿款中包括甲方为死亡林汝丰购买人身伤害保险赔款10万元,并按保险公司中要求由乙方提供所需资料给甲方办理赔偿手续,于25个工作日由保险公司将1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3、甲方将赔偿款扣除保险赔付10万元及甲方已付乙方丧葬费33000元,余款317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汇入乙方7人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28590101009835268;4、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手续交给保险公司25个工作日后保险金10万元如未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该款,甲方必需保证将10万元保险金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上;5、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亲属后,由乙方7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方式、后果与甲方无关;6、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林汝丰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7、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自动放弃死亡林汝丰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申请赔偿仲裁及此交通事故中有关甲方相关赔偿仲裁;8、甲方应协助乙方有关交警裁决书中需车主办理相关事项;9、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10、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11、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8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共8人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12、本协议书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13、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8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1份。”协议书签订后,南安塑胶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将赔款317000元划入林必权的银行(农商行)账户。另查明,事发后,南安塑胶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3000元,另刘钢国在原审原告签订谅解书时另外支付53000元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合共收到赔款403000元,还有保险公司的10万元未收取。黄郁文自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其雇佣刘钢国为司机负责为南安塑胶公司运货,每月由黄郁文发工资3000元给刘钢国,刘钢国与南安塑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刘钢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半。林平文是死者林汝丰的父亲,严国兰是死者林汝丰的妻子,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是死者林汝丰的儿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与南安塑胶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在斗门区第二招待所里租了一间房间协商签订的,在场参加协商的有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5人,对方有南安塑胶公司的老板欧海雄、老板的弟弟欧德卫,斗门区乾务镇东澳村村委周如郁(因为南安塑胶公司位于东澳村)3人,合共8人在场。协议书乙方(原审原告方)由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4人签名,甲方(公司)由欧德卫签名盖章,见证人由周如郁签名。签订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审原告自认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可见,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充分的利益衡量和自由协商,对于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在自身能接受的范围内作出一定的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约定的内容表述明确,应认定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自愿认可赔偿义务人给付一次性赔偿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无效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是死者的儿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严国兰是死者的妻子,其有份在场参加协商,依照协议书第11条的约定:“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共8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共8人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严国兰虽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已对协议书的内容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对协议书的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协议书由其儿女签订,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林平文(1919年5月20日出生)于签订协议时已94岁高龄,且住在广东省阳春市松柏镇老家,没有参加协议书的签订,由儿媳、孙子代表协商签订亦符合常理,不能因此认为林平文没有参加协商即表示其不认可上述协议书的内容。而原审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0.3万元(45万元+5.3万元),没有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审原告和南安塑胶公司均依法具有约束力,且南安塑胶公司已依照该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确认或申请撤销、变更《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而是要求其他原审被告重新计算赔偿费用,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南安塑胶公司没有依照协议书第4条:“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手续交给保险公司25个工作日后保险金10万元如未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该款,甲方必需保险将10万元保险金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上;”的约定,南安塑胶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将10万元支付给原审原告。南安塑胶公司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后,可凭单据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南安塑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100000元;二、驳回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负担6112元,南安塑胶公司负担18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林平文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林平文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92536.7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二、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险对林平文等上诉人未获得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南安塑胶公司、刘钢国、万达物流公司、李长明、黄郁文对未获得足额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上没有严国兰及林平文的签字,因此,该协议书尚未达到生效条件。即使该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该协议对严国兰、林平文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南安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林必明、林必权、林必兰、林必泳在签署协议时并未获得严国兰、林平文的合法授权,在协议书签订后亦未得到严国兰、林平文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书对严国兰、林平文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二、天安保险公司、万达物流公司、李长明并未参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协商与签订,不应免除其责任。在一审,天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未查清刘钢国、黄郁文、南安塑胶公司的责任。1.肇事车辆所有人虽是南安塑胶公司,但实际使用人是黄郁文,刘钢国受黄郁文雇佣,发生事故时,刘钢国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黄郁文应与刘钢国一起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南安塑胶公司将公司营运车辆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黄郁文,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黄郁文及南安塑胶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郁文在事故发生前具有货运车辆的营运资质。道路运输属于高危行业,南安塑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发包过程中,依法应具有高度的审慎义务,而选择具备从业资质的承包人是南安塑胶公司的基本义务。而南安塑胶公司在将运输货物的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黄郁文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另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南安塑胶公司应与黄郁文一起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挂车没有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如果挂车确实有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220000元内承担。二、林平文等上诉人与南安塑胶公司签署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作为儿辈和孙辈的林必明、林必权、林必兰、林必泳共同签署的,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及日常习惯,子女、孙子孙女代替老一辈处理重大事务或者签署协议的表见代理的行为并不少见,且严国兰本人也在签字现场,并未反对该协议的签署,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三、既然林平文等上诉人与南安塑胶公司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那么约定赔偿责任就此终结,应当视为林平文等上诉人已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赔偿就此终结。四、刘钢国、黄郁文与南安塑胶公司之间的责任属于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平文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受害人不属于我方承保车辆第三者的范畴。二、即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先天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之外再承担。但是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林平文等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超过天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受害人亲属与南安塑胶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原审原告的损失。

南安塑胶公司答辩称: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本院焦点在于严国兰、林平文是否同意协议内容,据核实该协议是经过多次协商最终才确定下来的,严国兰是知悉协议的内容,但一直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应视为默认。林平文94岁高龄,要其到场协商、签名或写一个书面委托书几乎是不可能的,其孙子、媳妇代协商、代签名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我们传统观念中,年龄很大的长辈,其子女或者直系亲属是有权代表其行使民事权利。二、林平文等上诉人已获得了所有项目的赔偿,其再主张赔偿,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三、南安塑胶公司无须与黄郁文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南安塑胶公司与黄郁文之间发包、承包关系不具有社会性、营业性,黄郁文使用的车辆是南安塑胶公司提供的,黄郁文不能对外承揽业务,只能运输南安塑胶公司给予货物,这种关系不属于《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调整范围。其次,认定南安塑胶公司从事的运输行业是高危行业缺乏依据,货物运输也不属于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包或出租,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最后,该次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与黄郁文是否具备运输资质、南安塑胶公司是否注意了审慎义务、南安塑胶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不存在因果关系。再者,刘钢国已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车辆也符合安全标准,南安塑胶公司已尽到了审慎义务。综上,应驳回林平文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钢国答辩称:一、本案的民事赔偿与刘钢国无关,刘钢国是职务行为,而且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二、刘钢国到南安塑胶公司做司机,是黄郁文负责面试的,刘钢国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是为南安塑胶公司开车的,在交警询问时也是这样说的,刘钢国是2013年3月份到南安塑胶公司,刘钢国出车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上也是南安塑胶公司,刘钢国认为其是为南安塑胶公司开车的。

黄郁文答辩称:黄郁文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黄郁文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承包人,也不是直接的管理和使用人。2012年7月25日,黄郁文与南安塑胶公司签订货车承包合同时,南安塑胶公司只有一辆粤CS1126的货车可以承包,故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有该台车,其余货车均由黄河武承包,于2012年10月底黄河武不承包了。南安塑胶公司要求黄郁文承包其他货车,黄郁文知道没有收益便拒绝了。后南安塑胶公司要求黄郁文协助其暂时管理使用这些货车至有人承担时止,黄郁文考虑到自己有一辆货车在其处长期搞运输,另承包了一台车,表示同意协助其管理。二、刘钢国到南安塑胶公司做司机一事,黄郁文是经南安塑胶公司同意而聘用的,刘钢国到南安塑胶公司后,每次出车都是南安塑胶公司安排的,其在试用期三个月内,工资3000元,也是南安塑胶公司规定的,黄郁文只是代发而己。

万达物流公司、李长明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南安塑胶公司申请证人周如郁(当地村里的老人会会长)出庭作证,周如郁证实商量赔偿事宜时严国兰有在场,但是最后严国兰没有签名,严国兰说几个孩子认为他们自己做主就可以了。林平文等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周如郁本身是当地的村民,与南安塑胶公司有一定的关系,证明力较弱。南安塑胶公司认为证人虽然在签协议时已经知道过程,但是其证言是新证据。周如郁不仅处理企业与个人纠纷,还处理邻里的纠纷。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林平文等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平文等上诉人损失的总金额792536.7元(死亡赔偿金659564.2元、丧葬费329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内2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天安保险公司、万达物流公司、李长明连带赔偿171761.01元[(792536.36元-220000元)×30%],人民保险公司在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南安塑胶公司、刘钢国、黄郁文在390775.69元(792536.7元-220000元-171761.01元-10000元)范围内连带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林平文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损失总金额为79253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64.20元、丧葬费32972.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南安塑胶公司已赔偿了3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2.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未获得赔偿的部分332536.7元承担连带责任。3、南安塑胶公司、刘钢国、黄郁文、万达物流公司、李长明对上述损失未获得足额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林平文等上诉人表示基于其认为南安塑胶公司与黄郁文、刘钢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扣除了南安塑胶公司支付的350000元。

二、闽A75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

三、黄郁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粤CS1402号车的车主是南安塑胶公司,但实际的使用人是他,2012年11月份左右,南安塑胶公司负责人找我商量该车租赁的事,当时南安塑胶公司叫我使用车辆帮公司跑运输,但是由于公司支付的费用太低,我就一直没有跟公司签该车的租赁合同,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暂时管理使用该车帮南安塑胶公司跑运输,到时再根据情况做调整。刘钢国是我自己聘请来驾驶粤CS1402号车的,大概在2013年4月份左右聘请的,是口头协商的,没有签合同。

黄郁文在二审调查过程中主张:其是受南安塑胶公司的委托,先从南安塑胶公司预支司机的工资,然后其再根据出车单支付给司机。

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刘钢国陈述:听老乡说南安塑胶公司缺司机,就去南安塑胶公司办公室直接找到黄郁文,黄郁文对其进行了面试,介绍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工资都是从黄郁文处拿。一般南安塑胶公司仓管办公室早上2-3点通知其安排出车,办公室有出车单,上面写好了去哪里,其就按照安排出车,返回就将车返还给南安塑胶公司,出车单是南安塑胶公司给的,上面只写了车号和名字。如果回来得早就在办公室说派车单的事情即第二天的工作安排,一般都是黄郁文主持,黄郁文不在就自己看。办公室也有其他人,其认为黄郁文类似车队长这样的人,不清楚黄郁文是否是南安塑胶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工作证和工衣、没有考勤卡。其有时帮南安塑胶公司收取货款。

南安塑胶公司主张其将粤CS1402号车承包给黄郁文,并向黄郁文支付过承包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黄郁文有签订过承包合同,以及支付过承包费的证据。

四、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钢国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李长明、万达物流公司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材料,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要求本院预留闽A75552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部分。

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林平文等上诉人确认南安塑胶公司按一审判决向其支付了1000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平文等上诉人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问题,林平文等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以其一审诉讼请求为准。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珠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978.21元/年计算,计20年,为659564.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刘钢国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粤CS1402号车一方责任人无须赔偿林平文等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闽A75552号车和闽AF206号车一方责任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根据该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林平文等上诉人的受损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闽A75552号车和闽AF206号车一方责任人赔偿林平文等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为35109元(70218元/年÷2),林平文等上诉人要求丧葬费329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为刘钢国预留交强险部分的问题,从刘钢国的主张来看,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而本案不涉及这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考虑到刘钢国的损失与林平文等上诉人的损失相比,数额较小,而且刘钢国本身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本院不预留交强险份额给刘钢国。

三、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刘钢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汝丰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定程序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刘钢国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长明承担事故30%的责任。

(一)关于闽A75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F206号挂车一方责任人的责任问题。

因李长明是万达物流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当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由万达物流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李长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林平文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闽AF206号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自2013年3月开始,挂车无须购买交强险,故林平文等上诉人只能获得一份交强险的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作为闽A75552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林平文等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因闽A75552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3761.01元[(659564.20元+32972.5元-80000元)×30%]。

(二)关于粤CS1402号车一方责任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南安塑胶公司与黄郁文的关系问题,南安塑胶公司主张其将粤CS1402号车发包给黄郁文,且支付了承包费,黄郁文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是协助南安塑胶公司暂时管理粤CS1402号车。双方对其主张均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刘钢国的陈述,其是黄郁文雇请的,工资从黄郁文处拿,但一般南安塑胶公司仓管办公室通知其安排出车,其也帮南安塑胶公司收取货款。可见,刘钢国平时不只受黄郁文管理,还受南安塑胶公司管理。再考虑到黄郁文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是在诉讼前所做的陈述,真实性较高,且与其在一、二审所做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采纳黄郁文的主张,黄郁文是协助南安塑胶公司管理粤CS1402号车,本院认为,黄郁文与南安塑胶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刘刚国是黄郁文雇请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南安塑胶公司的行为,南安塑胶公司应对刘钢国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粤CS14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南安塑胶公司承担。

关于南安塑胶公司与林必兰等四人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其效力是否及于严国兰和林平文、南安塑胶公司是否应再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第10条明确写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严国兰和林平文的问题,首先,证人周如郁证实严国兰说几个孩子认为他们自己做主就可以了。由于周如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作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见证人,其证言真实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对严国兰及其儿女来说是一件大事,如果严国兰不同意协议书内容,其儿女违背其意愿与南安塑胶公司达成协议的可能性较小,且根据我国社会的普通生活习惯,儿女成年后,家里的事父母都会让孩子做主也符合情理。因此,本院认为严国兰认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盖然性较大,该协议书对严国兰具有效力。另外,由于林平文在签订协议时已94岁高龄,且住在老家广东省阳春市松柏镇,由孙辈代表签订协议亦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对林平文具有效力。综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及于林平文和严国兰。根据该协议,南安塑胶公司赔偿的45万元包括了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赔偿,且南安塑胶公司已履行完了该协议,因此,南安塑胶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责任。

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源于南安塑胶公司,如上所述,南安塑胶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则人民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南安塑胶公司向林平文等上诉人支付100000元,鉴于南安塑胶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实际履行了,故本院对一审此判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赔偿183761.01元;

四、驳回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负担5085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林平文、严国兰、林必兰、林必权、林必明、林必泳负担2294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5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敏

代理审判员李灵

代理审判员诸葛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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