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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304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郴民三终字第30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因与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房星,被上诉人陈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锡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日(注:星期日)陈高峰违反《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科学管理与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私自使用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车湘L34449捷达牌小轿车。当日中午陈锡宇与陈高峰等亲戚在陈锡宇家中用餐(陈锡宇饮酒),同日下午陈锡宇私自拿了陈高峰放在客厅(陈高峰家)茶几上的湘L34449捷达小轿车的车钥匙,驾驶该车至郴州市城区。当晚19时50分许,陈锡宇驾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宝莲花”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行人黄雅婷、黄小雄、黄胜宇沿青年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相撞,相撞后陈锡宇驾车继续前行(190.6米)又撞上右前方同向行驶驾驶人刘祥驾驶的湘LC3177号小型越野客车(宜章县莽山林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造成行人黄雅婷、黄小雄、黄胜宇受伤入院,黄雅婷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日死亡。2014年3月1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锡宇系醉酒后超速驾驶,认定被告陈锡宇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二、2014年3月27日陈锡宇全权委托陈高峰与受害方协商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同日陈锡宇作为甲方,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及陈高峰(车辆管理责任人)作为乙方,黄雅婷父母黄小雄、李仁兰作为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一次性支付黄雅婷的死亡赔偿款给丙方(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3.7万元(因黄雅婷的抢救费已由侵权方于当天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结清,上述已结清的费用不再要求丙方返还),乙方支付给丙方的赔偿款依照有关法律和程序向甲方追偿。三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嗣后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了前述73.7万元。2014年4月16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甲方,陈高峰作为乙方,陈锡宇作为丙方签订《3.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含下列项目:①死者黄雅婷的死亡赔偿款73.7万元;②伤者黄小雄父子的医疗费和其本人的伤残补偿费;③接待和处理该事故由甲方先行垫付的食宿费、协调费等直接开支费用;④被丙方撞坏的湖南省宜章县莽山林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车湘LC3177的修理费和相关费用;⑤甲方被损毁的湘L34449的车辆损失;⑥其他因处理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二)事故的损失费用必须以赔偿协议、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或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为依据,且必须经甲、乙、丙三方认可。(三)甲、丙双方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国家相关法律为依据,采用法院判决或裁定、双方协商的方式认定责任大小,确定赔偿分担比例。(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丙方是3.2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主体,自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丙方同意甲方依法追偿为丙方先行垫付给受害方而本应由丙方承担的全部损失费用。(五)因乙方未尽到车辆管理责任和违反公车管理规定,导致甲方公车钥匙落到非本院工作人员的丙方手中,从而酿成“3.2”重大交通事故,乙方同意甲方按《桂阳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科学管理与考核办法》中严禁公车私用,因私人出车或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处理,自愿承担本次事故中由桂阳县检察院承担的过错责任损失的赔偿,并自愿以本人的薪酬和财产偿还。(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丙方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乙方是造成本院过错责任的主体,乙方、丙方均应尽力筹措资金,尽力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否则甲方将依法向法院对乙方、丙方提起诉讼。

三、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车湘L34449捷达牌轿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确认为15,704.81元;宜章县莽山林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湘LC317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59,855元;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安置黄小雄受害方亲属餐饮、住宿问题支出餐饮费30,000元、住宿费45,129元,共计75,129元(陈高峰签字确认);陈高峰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湘LC3177号车辆5000元)、冰冻费共计108,076.7元。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先行为两被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73.7万元、食宿开支75,129元、宜章县莽山林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59,855元,赔偿原告单位的车辆损失15,704.81元,共计887,68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对“3.2”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审法院认为,陈高峰私自使用湘L34449车辆,由于对该车辆钥匙管理不严,导致该车被陈锡宇擅自驾驶,存在管理不严的过失。因陈高峰是代表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湘L34449车辆进行管理,其管理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陈高峰的过失即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过失,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3.2”交通事故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承担15%的责任为宜,其他赔偿责任应由陈锡宇承担(即承担85%)。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3.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陈高峰自愿承担,故原应由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外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高峰承担。陈锡宇驾驶湘L34449车辆系私自驾驶,而非盗窃、抢劫或抢夺该车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陈高峰抗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陈锡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的死者黄雅婷的死亡赔偿款是按其主张的73.7万元,还是按陈高峰、陈锡宇抗辩的按相关规定计算值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受害方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的协议,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死者黄雅婷的死亡赔偿款应按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的73.7万元确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是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要求陈高峰、陈锡宇偿付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垫付的食宿费75,129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没有证据显示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75,129元经陈高峰签字确认,故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陈高峰、陈锡宇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要求陈高峰、陈锡宇偿付宜章县莽山林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湘LC317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59,855元。原审法院认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尚未实际支付该款,无权要求陈高峰、陈锡宇偿付。陈高峰、陈锡宇抗辩称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无权要求追偿该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陈锡宇、陈高峰应分别承担本案85%和15%的民事赔偿责任,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相关款项后即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陈高峰、陈锡宇应按各自的责任对该债务进行清偿。本案处理的损失范围为:737,000元(死亡赔偿款)+75,129元(食宿费)+15,704.81元(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车辆损失)+103,076.7元(陈高峰支付受害黄雅婷方医疗费、冰冻费)=930,910.51元。陈锡宇应承担的损失为930,910.51元×85%=791,273.93元,陈高峰应承担的损失为930,910.51元-791,273.93=139,636.58元。因陈高峰已支付103,076.7元,还应偿付桂阳县人民检察院139,636.58元-103,076.7元=36,559.8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锡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款及车辆损失791,273.93元;二、被告陈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款及车辆损失36,559.88元;三、驳回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7元,由被告陈锡宇负担11,300元,被告陈高峰负担522元,由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负担85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高峰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上诉人为其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陈高峰公车私用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锡宇自愿承诺承担上诉人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费用,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连带偿还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三、被上诉人陈高峰支付的103,076元医疗费用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损失,本案系上诉人提起诉讼,审理的应当系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陈高峰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锡宇、陈高峰共同连带偿还上诉人先行垫付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73.7万元、住宿费75,129元,上诉人车辆损失15,704.81元,共计827,833.81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高峰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将车辆钥匙放在家里,在管理上并无不当,车辆被陈锡宇开走答辩人无法预料;二、赔偿协议上的赔偿数额,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是被迫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三、答辩人管理车辆是职务行为,答辩人公车私用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将医疗费用认定为本案处理的损失范围是应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陈锡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受害者垫付赔偿款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上诉人陈高峰向受害人支付的103,076元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高峰系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职工,对湘L34449号公务车进行管理,双方形成了对该公务车委托管理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高峰应当按照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内部管理规定,合法合规使用该公务车。被上诉人陈高峰违反规定在节假日私自使用该公务车,并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饮酒后的被上诉人陈锡宇开走,并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属于违反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相对于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而言,被上诉人陈高峰系违约方和直接责任人。因此,被上诉人陈高峰应当对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赔偿的所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3.2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中,被上诉人陈锡宇自愿承担本案所涉的全部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所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高峰向受害人支付的103,076元医疗费用,亦属于本案所涉的损失,应当予以一并处理为妥。况且,虽然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内部之间亦存在责任划分的问题,将所有涉案损失计算在内,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认定陈锡宇、陈高峰应分别承担本案85%和15%的民事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高峰向受害人支付的103,076元医疗费用不应一并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陈锡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款及车辆损失791,273.93元”、“被告陈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垫付款及车辆损失36,559.88元”;

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7元,由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共同负担11,822元,由上诉人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负担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被上诉人陈高峰、陈锡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敦先

审判员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李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龙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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