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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14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28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02民初  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34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1-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石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季峰,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041.99元【医疗费430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295.8元(154.93元/天×60天)、误工费26319.6元(146,2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183169.14元,按主次责任(8:2)计算为177041.99元];2、判令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9时左右,刘某某驾驶皖AD小型轿车,从淮海大道陶冲湖公园停车场出口处出来时,车辆右侧与沿淮海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季某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季瑞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季瑞金负次要责任,张某芳无责任。经查明,刘某某驾驶的皖AD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致张某某左尺桡骨骨折、右侧开放性手部损失等。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此次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行手术治疗。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张某某诉请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皖AD5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前期已赔付医疗费1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张某某医疗费应据实核算,扣除1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9时0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皖AD5小型轿车,从淮海大道陶冲湖公园停车场出口处出来时,车辆右侧与沿淮准海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季某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季某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第340102420210002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7日。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张某某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15日、2022年4月2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并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085.74元。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张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5085.74元。

2021年9月1日,张某某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行手术治疗,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AD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在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回执、探视笔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诊疗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张某某医疗费金额为43085.74元。张某某住院天数共计21天,张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合理,本院子以支持。张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前务农,但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探视笔录显示,2021年3月24日张某某向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工作为“卖小吃,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故本院按每月收入2000元标准确定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张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295.8元(154.93元/天×60天)、鉴定费2400元合理,本院子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张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张某某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诊疗记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张某某诉请车辆损失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庭审时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可该项损失金额为800元,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为800元。综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6949.54元[医疗费430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86018元(43009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295.8元(154.93元/天×60天)、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30天×18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述损失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6313.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508.59元(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损失30635.74元×80%),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药保用药部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医疗费中含有该项费用以及金额,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故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抗身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8313.8元(已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508.5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燕平

ニ0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毕凡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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