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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4万元(舒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0-31   阅读: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3民初  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口交叉口振兴大厦一层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 

负责人:李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梅、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朱某梅、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梅、曹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8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3943.7元(154.93元×90天)、误工费39420元(146元×270天)、残疾赔偿金172036元(43009元×20年×20%)、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252386.8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8时30分左右,朱某梅驾驶皖NDF127号小型轿车在舒城县花桥路华竹实业路段路边停车后,下车时因观察疏忽,其开门时车辆左前门与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皖NDF127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曹某某,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某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我不应该承担交强险中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8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中赔付医疗费49324元,合计6732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主张的三期期限过长,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未提供充分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务农,也不能说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46元每天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超过8000元;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车辆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据不足,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朱某梅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为农作物的种植及偶尔外出打零工,事故发生后在家修养,没有收入来源;金额为80元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朱某梅提交的证据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金额合计为67324元的医疗费赔偿汇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8时30分左右,朱某梅驾驶皖NDF127号小型轿车在舒城县花桥路华行实业路段路边停车后,下车时因观察疏忽,其开门时车辆左前门与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18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髋部外伤。期间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十去骨瓣减压术”。2021年8月31日至9月15日,王某某在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本案审理中,王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本院组织了鉴定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某某的医疗费合计77588.43元,其中朱某梅垫付4300元。另外,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80元。朱某梅驾驶的皖DF127车车主系曹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某梅授权王某某向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对王某某前期医疗费74761.28元,在扣除非医保费用7437.28元后,已向王某某支付67324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农民,在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办事处舒玉村兴义组有家庭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大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7437.28元,因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7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期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3943.7元(154.93元×90天)、误工费39420元(146元×270天)、残疾赔偿金172036元(4300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酌定680元(包含施救费8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合计321748.1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7437.28元、鉴定费3000元,余款311310.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86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2630.85元,扣除先行赔付的67324元,尚应赔偿243986.8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某梅、曹某芳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243986.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二、被告朱某梅、曹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在被告朱某梅4300元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由被告朱某梅、曹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杰 

本作与原件核对无异                     

时间:二零二二年 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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