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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获赔88万元(存在自身疾病、损伤参与度等不减轻赔偿)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28   阅读: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23民初 号 

原告:凌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博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1#商住楼安置房2#、3#、4#、5#(二楼)。

负责人:章国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安徽某某某(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泾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储博刚,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泾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储博刚,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泾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某赔偿医疗费647522.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30/天×206)、营养费6300(30/天×210)、护理费42605.75(154.93/天×275天生活护理费565494.50(154.93/天×365天×20年×50%)、误工费41491元(4526/月×275天人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709.80(43009/年×20年×6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器具费2628.65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913532.48元中的1570625.98元;2、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罗某、平安保险保泾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4252345分许,罗某驾驶PG3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泾县五里岗路由西向东行至名都城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凌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凌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次要责任。罗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泾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凌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及康复。现凌某某提起诉讼。       罗某辩称,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泾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凌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泾县公司赔付。本案发生后,罗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27456.17元,该医疗费由罗某凌某某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平安保险泾县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对凌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0134.40元。根据鉴定结论,凌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椎脱位伴寰枢骨折术后,并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目前遗留有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五级残疾。该五级残疾系外伤及诊疗因素为主要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肯定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凌某某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应当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即便不追加,也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另外,凌某某自身存在疾病,外伤参与度为75%,结合医疗过错及自身疾病,对凌某某诉请的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对医疗费用,应扣减不合理用药29877.62元及非医保用药费用94793.10元。结合凌某某的伤情,其生活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不应超过四年,其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平安保险泾县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凌某某罗某、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凌某某提举的证据二中2021112日购买“医疗仪器器械”含家用手指脉、氧脉搏监测器费用票据,所购物品系根据医嘱所购个人生理指标监测仪器,虽不属残疾辅助器具,但系治疗伤情所必需,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凌某某提举的证据三中的交通费用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中2021615日、2021717日的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平安保险泾县公司提举的证据三泾县昌桥乡华盘村民委员会于202111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凌某某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与本案具体情况不符,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4252345分许,罗某驾驶PG3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泾县五里岗路由西向东行至名都城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凌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凌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凌某华受伤,两车受损。凌某某凌某华随即被送入泾县医院抢救。凌某华经抢救无效,于2021426日死亡。凌某某的伤势被泾县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腓骨骨折、颈部寰枢椎脱位(寰椎骨折),于2021427日出院,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前动脉A2段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关节脱位、颈髓压迫症C1-2水平、创伤性休克、颈椎退变伴C5/6椎间盘突出、两肺间质性肺炎、右胫腓骨骨折等,行气管切开术、深静脉穿刺置管术、颅骨头环牵引术,于202164日出院,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右胫腓骨骨折、气管切开状态、颅骨头环牵引术后、左侧大脑前A2段起始处动脉瘤,行脑室钻孔引流术、经口齿状突切除术+后入路枕-颈融合术+硬脊膜修补术,于2021718日出院,转入南京明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气管切开状态、颅骨头环牵引术后、左侧大脑前A2段起始处动脉瘤、右胫腓骨骨折。南京明州康复医院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术后)人、肢体功能障碍、吞咽功能障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颅骨头环牵引术后、左侧大脑前A2段起始处动脉瘤、右侧腓骨骨折,行腰椎穿刺,于2021826日出院,转入泾县医院康复治疗。泾县医院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脑外伤后遗症、轻度认知障碍、进食障碍、贫血,于20211117日出院。2021123日,凌某某诉前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罗某凌某某原发疾病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的参与度,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就凌某某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用于凌某某自身疾病的费用,分别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1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并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目前遗留有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五级残疾,凌某某上述损伤,其误工期、护理期按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按伤后210日;凌某某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凌某某上述损伤属部分护理依赖;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评为十级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凌兴伤后入院检查发现,左侧大脑前动脉A2段动脉瘤、基底节区及左侧枕叶多发脑梗死伴软化灶形成、脑萎缩、硬膜下积液等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凌某某因外伤入院后,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遗有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为五级伤残,其残疾等级系外伤(寰枢脱位伴寰椎骨折,颈髓压迫症)及诊疗因素等为主要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果关系,拟外伤参与度为75%为宜;不合理用药建议按29877.62元确定;非医保费用总计94793.10元。凌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就其鉴定意见书回复本院,认为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拟外伤参与度为75%为宜”,该参与度包含诊疗因素。 另查明,凌某某支付泾县医院医疗费(两次住院)39111.50元、支付南京鼓楼医院医疗费186636.83元、支付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费360259.84元、支付南京明州康复医院医疗费58248.63元、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辅助器具费用4156.65元(含2021616日外购材料费1528)罗某、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分别预付凌某某医疗费用12300元、210134.40元。罗某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与凌某某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凌某某在治疗期间还支付了交通费3065.50元、住宿9295元。     

又查明,本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凌某华无责任。罗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泾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凌某华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赔偿诉讼。案经两审终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983193.7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苑围内赔偿893193.70元。            本院认为,凌某某、凌某华与罗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次要责任,凌某华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罗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泾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凌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11万元(扣除了已使用的9万元)中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罗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由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1106806.30元(扣除了已使用的893193.70元)范围内赔偿80%。凌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其中29877.62元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不属赔偿范围,该费用予以剔除。凌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虽经鉴定为94793.10元,但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泾县公司仍应继续举证证明凌某某支出的该项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否则不能拒绝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平安保险泾县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关于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凌某某的五级伤残成因,经鉴定外伤及诊疗因素等为主要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果关系。但凌某某的自身疾病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的过错无关,不能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其次,凌某某自身虽有疾病,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残疾,若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也不会造成残疾,其自身疾病与残疾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其自身疾病对构成残疾有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只是客观因素,而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本院对平安保险泾县公司认为应根据凌某某自身疾病因素相应扣减其损失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凌某某的五级伤残鉴定,诊疗因素及外伤系构成五级伤残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该鉴定结论确定了诊疗因素系五级伤残形成的因素之一,相关诊疗机构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该鉴定系凌某某向本院申请作出的,其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诊疗机构的过错及参与度的举证责任,并要求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凌某某未申请追加诊疗机构为被告,视为放弃要求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酌情扣减诊疗机构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15%,即凌某某的因五级伤残造成的损失中的85%确定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结合凌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4379.18元(扣除了不合理用药29877.6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30元/天×205天),4、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5、护理费42605.75元(154.93元/天×275天),6、生活护理费120167.58元(154.93元/天×365天×5年×50%×85%,暂计五年),7、误工费40210.50元(146.22元/天×275天),8、鉴定费3600元,9、残疾赔偿金447293.60元(43009元/年×20年×60%×85%+43009元/年×20年×1%),10、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11、残疾器具费4156.65元,12、交通及住宿费12360.50元,13、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336223.76元;由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9000元,超出部分1227223.76元,由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赔偿981779.01元,扣除平安保险泾县公司预付的医疗费用210134.40元,还应赔偿771644.61元。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七百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修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修订)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修订)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经济损失771644.61元,该款汇入原告凌某某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地泾县支行账号6217751126002568549. 

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6元(原告凌某某预交18936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7420元,被告罗某负担90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查红武 

人民陪审员狄胜 

人民陪审 翟丽萍 

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记员任婧雯 

书记员钟惠倩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凌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博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1#商住楼安置房2#、3#、4#、5#(二楼)。

负责人:章国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安徽某某莫(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凌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酌情扣减诊疗机构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15%,无事实依据;2.凌某某在医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都是和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且是合理的费用,一审认为应扣减不合理用药29877.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爱民司法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凌某某的五级伤残是外伤和诊疗因素为主要因果关系,确定了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释明凌某某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其未予追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对于不合理用药,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扩大性的损失,作为侵权人应不予赔偿,凌某某应当依据医疗合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凌某某的上诉请求。 罗某辩称,关于凌某某的第一点上诉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其第二点意见,凌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其上诉理由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伤、病均由侵权人承担,将造成裁判规则的混乱,公平原则也无法体现。请求驳回凌某某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不承担凌某某的非医保费用94793.6元;2.改判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按照60%参与度核算凌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生活护理费,即在一审认定85%的比例基础上,再按25%扣减凌某某自身疾病因素的参与度。事实和理由:1.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已就非医保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承担凌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4793.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在确定凌某某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费金额时,未扣减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凌某某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与凌某某没有关系,作为受害人,凌某某住院治疗用药都是医生根据病情来决定,目的就是恢复健康,凌某某自已没有选择权;2.一审法院没有扣减凌某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典1173条规定及最高法的公报案列,个人体质是不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凌某某自身虽有疾病,属于客观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如果不是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会构成残疾。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的上诉。

罗某辩称,1.关于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提出的94793.10元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不是保险免责的事由,其引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作为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意义;2.关于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提出第二点上诉意见,罗某无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罗某赔偿医疗费647522.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30元/天×206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护理费42605.75元(154.93元/天×275天入生活护理费565494.50元(154.93元/天×365天×20年×50%)、误工费41491元(4526元/月×275天)、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709.80元(43009元/年×20年×61%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器具费2628.65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913532.48元中的1570625.98元;2.平安保险泾县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罗某、平安保险保泾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23时45分许,罗某驾驶皖PG3324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泾县五里岗路由西向东行至名都城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凌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凌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凌鑫华受伤,两车受损。凌某某、凌鑫华随即被送入泾县医院抢救。凌鑫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6日死亡。凌某某的伤势被泾县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腓骨骨折、颈部寰枢椎脱位(寰椎骨折),于2021年4月27日出院,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前动脉A2段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关节脱位、颈髓压迫症C1-2水平、创伤性休克、颈椎退变伴C5/6椎间盘突出、两肺间质性肺炎、右胫腓骨骨折等,行气管切开术、深静脉穿刺置管术、颅骨头环牵引术,于2021年6月4日出院,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右胫腓骨骨折、气管切开状态、颅骨头环牵引术后、左侧大脑前A2段起始处动脉瘤,行脑室钻孔引流术、经口齿状突切除术+后入路枕-颈融合术+硬脊膜修补术,于2021年7月18日出院,转入南京明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气管切开状态、颅骨头环牵引术后、左侧大脑前A2段起始处动脉瘤、右胫腓骨骨折。南京明州康复医院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吞咽功能障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颅骨头环牵引术后、左侧大脑前A2段起始处动脉瘤、右侧腓骨骨折,行腰椎穿刺,于2021年8月26日出院,转入泾县医院康复治疗。泾县医院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四肢运动障碍、脑外伤后遗症、轻度认知障碍、进食障碍、贫血,于2021年11月17日出院。2021年12月3日,凌某某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罗某凌某某原发疾病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的参与度,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就凌某某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用于凌某某自身疾病的费用,分别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并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目前遗留有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五级残疾;凌某某上述损伤,其误工期、护理期按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按伤后210日;凌某某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凌某某上述损伤属部分护理依赖;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评为十级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凌某某伤后入院检查发现,左侧大脑前动脉A2段动脉瘤、基底节区及左侧枕叶多发脑梗死伴软化灶形成、脑萎缩、硬膜下积液等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凌某某因外伤入院后,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中枢神经系统感染),遗有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为五级伤残,其残疾等级系外伤(寰枢脱位伴寰椎骨折,颈髓压迫症)及诊疗因素等为主要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果关系,拟外伤参与度为75%为宜;不合理用药建议按29877.62元确定;非医保费用总计94793.10元。凌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就其鉴定意见书回复,认为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拟外伤参与度为75%为宜”,该参与度包含诊疗因素。 另查明,凌某某支付泾县医院医疗费(两次住院)39111.50元、支付南京鼓楼医院医疗费186636.83元、支付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费360259.84元、支付南京明州康复医院医疗费58248.63元、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辅助器具费用4156.65元(含2021年6月16日外购材料费1528元)。罗某、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分别预付凌某某医疗费用12300元、210134.40元。罗某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与凌某某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凌某某在治疗期间还支付了交通费3065.50元、住宿费9295元。 又查明,本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凌鑫华无责任。罗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凌鑫华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赔偿诉讼。案经两审终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983193.7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893193.70元。 审法院认为,凌某某、凌鑫华与罗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次要责任,凌鑫华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罗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凌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11万元(扣除了已使用的9万元)中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罗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由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金额1106806.30元(扣除了已使用的893193.70元)范围内赔偿80%。凌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其中29877.62元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不属赔偿范围,该费用予以剔除。凌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虽经鉴定为94793.10元,但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仍应继续举证证明凌某某支出的该项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否则不能拒绝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关于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凌某某的五级伤残成因,经鉴定外伤及诊疗因素等为主要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果关系。但凌某某的自身疾病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行为的过错无关,不能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其次,凌某某自身虽有疾病,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残疾,若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也不会造成残疾,其自身疾病与残疾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其自身疾病对构成残疾有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只是客观因素,而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认为应根据凌某某自身疾病因素相应扣减其损失数额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凌某某的五级伤残鉴定,诊疗因素及外伤系构成五级伤残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该鉴定结论确定了诊疗因素系五级伤残形成的因素之一,相关诊疗机构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该鉴定系凌某某申请作出,故其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诊疗机构的过错及参与度的举证责任,并要求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凌某某未申请追加诊疗机构为被告,视为放弃要求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酌情扣减诊疗机构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15%,即确定凌某某因五级伤残造成的损失中的85%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承担。 结合凌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4379.18元(扣除了不合理用药29877.6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30元/天×205天;4.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5.护理费42605.75元(154.93元/天×275天);6.生活护理费120167.58元(154.93元/天×365天×5年×50%×85%,暂计五年);7.误工费40210.50元(146.22元/天×275天),8.鉴定费3600元;9.残疾赔偿金447293.60元(43009元/年×20年×60%×85%+43009元/年×20年×1%);10.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11.残疾器具费4156.65元;12.交通及住宿费12360.50元;13.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336223.76元,由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9000元,超出部分1227223.76元,由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0%赔偿981779.01元,扣除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用210134.40元,还应赔偿771644.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七百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某某经济损失171644.61元。二、驳回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凌某某负担7420元,罗某负担9036元,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负担248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其他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就凌某某的经济损失酌定扣减诊疗机构应承担15%赔偿份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凌某某在受伤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一审予以扣减是否正确;3.凌某某受伤治疗中存在的非医保费用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应否予以赔偿;4.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要求按照60%参与度核算凌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生活护理费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凌某某的伤残等级、凌某某原发疾病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凌某某的医疗费用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用于凌某某自身疾病的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凌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残疾,该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凌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椎脱位伴寰椎骨折术后,并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目前遗留有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五级残疾,该残疾系外伤(寰枢脱位伴寰椎骨折,颈髓压迫症)及诊疗因素等为主要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果关系,拟外伤参与度为75%为宜。关于诊疗因素在凌某某构成五级伤残中的参与度,一审已对凌某某予以释明,但其未申请追加诊疗机构为被告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要求诊疗机构承担赔偿相应责任的权利,一审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酌情扣减诊疗机构可能承担的赔偿份额15%,并无不当。凌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扣减诊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份额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凌某某的不合理用药建议按29877.62元确定, 一审认为该费用系凌某某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不属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某某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用是根据病症和诊断证明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药物费凭证确定。在这一规定中,并没有把医疗费用的赔偿局限于医保用药的范围。本案中,凌某某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治疗项目和用药均由医生所决定,非伤者凌某某和被保险人罗某所能掌控。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如认为非医保用药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则要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中,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应对凌某某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四,凌某某自身疾病对于损害结果虽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上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发生,不可能造成凌某某现在的损害后果。作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在明知凌某某有两处伤残(十级伤残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五级伤残的诊疗因素及外伤参与度为75%)以及一审在计算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时扣减了诊疗机构可能承担15%赔偿份额的情况下,仍要求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按照60%参与度核算凌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生活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凌某某、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凌某某的经济损失中,一审在判决理由中已明确平安财险泾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凌某某109000元,该赔偿系法定赔偿部分,但一审在判决主文中漏判,显属不当,凌某某虽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凌某某经济损失880644.61元(771644.61元+109000元);

三、驳回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凌某某负担7420元,罗某负担90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45元,由凌某某负担23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负担518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烈 

审判员胡继泽 

审判员汪令璋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梁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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