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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07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2民初   

原告:陈某某,女,1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袁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等各项暂计人民币50000元(最终以鉴定报告评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各项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某某负担。当庭变更诉请请求一项:请求依法判令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等各项暂计人民币183311.59元;

事实与理由:20219262015分左右,陈某某驶皖A5号电动自行车(后面乘坐案外人韩丽)沿东二环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和平路交口北侧时,遇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正面左部与电动自行车正面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及案外人韩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合公交(瑶)认字[2021】第1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丽无责任。袁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合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经了解,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治疗结束后,陈某某多次与袁某某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了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袁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准驾车型不符,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两点均建立在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我方认为根据社会公众认知和通常理解以及道略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界定,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均应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在事故中,该两条过错应当不存在,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陈某某主张其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就目前我国对电动三轮车的管理情况而言,其是不能向机动车一样领取行驶证等,因此不能够投保交强险,事实上也没有保险机构开展此类电动三轮车的保险业务,最后,本案中袁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系主观认为没有办法投保交强险,客观上也无法投保,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能规则于袁某某,故要求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陈某某诉请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9262015分许,陈某某驾驶皖A5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韩丽)沿合肥市东二环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和平路交口北侧时,遇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正面左部与电动车正面发生碰撞,致陈某某、韩丽受伤,车辆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袁某某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202111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瑶海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

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1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髋白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

后又于同年1115日、25日、1227日、2022321日、925日多次至该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5989.26元。

审理中,经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829日作出了皖新莱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陈某某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2022519日,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交控工业化前基地监理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系本项目员工,每月工资肆仟伍佰元(4500),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21926日因伤住院,工资停发,项目做停薪留职处理,直至身体恢复后继续任职”,陈某某并提供与该公司交控工业化前基地监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某基本工资4500/月。

另查,202110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门诊病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皖A55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时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责恰当,应予采纳。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但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陈某某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予支持,关于袁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袁某某负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票据依法支持45989.26元;2、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86018(43009/年×20年×0.1)元;3、对于误工费,陈某某主张按4500/元计算,由于陈某某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实收入实际减少,鉴定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技能,参照安徽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酌定支持为17674.9(43009/365天×1804、护理费15505.89(62885//365天×90天,依法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9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次数和距离酌定支持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依法支持5000元;10,车辆损失,酌定支持3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未鉴定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另行解决,故对该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8188.0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袁某某赔付陈某某71275.22(178188.05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1275.22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陈某某负担308元,袁某某负担200元。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预交的其余受理费;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拒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源

202212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胡进(兼)

书记员席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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