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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赔偿30.8万元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2   阅读: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4122号

原告:王力,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帅、李琦(实习),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合肥聚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香樟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长泉,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神农车检办公室。

负责人:刘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力与被告李刚、合肥聚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力诉称,2019年8月21日6时20分左右,李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与永和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王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力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李影无责任。另查明,皖A×××××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合肥聚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具状来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509.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投保的保险情况;

四、出院记录、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另证明原告告医疗费是38199.44;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三期情况及用去的鉴定费情况;

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海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540元的事实;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李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司的,李刚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涉及相关赔偿由我司承担,我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案属于一起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考虑另一伤者,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法院审查真实性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不在有效期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据实计算,我司垫付10000元,且最低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请法院根据其伤情依法裁判,误工期过高,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交易明细没有显示是工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认为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6时20分左右,李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路与永和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王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力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2199.4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力、李影无责任。又查,皖A×××××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合肥聚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刚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143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物业公司垫支了15000元,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实际车主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驾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乡标准统一的意见,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219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护理费(150天×123元/天)738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应按定残前一日计算为(4540元/月×120天)18160元,残疾赔偿金为(37540元/年×20年×30%)22524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430元(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合计为289109.4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酌定被告一次性按责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一半赔偿另一受伤人。同时原告财产受损是实,酌定为1000元,亦在交强险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7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1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289109.44元-5000元-37000元)247109.44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物业公司垫支的15000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2元,被告物业公司负担744元,原告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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