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7)甘10民终354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甘10民终35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宝、李鸿章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宝、李鸿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李永宝、李鸿章与王彦峰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由王彦峰返还李永宝、李鸿章4万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宝在环县人民医院遭到王彦峰毒打受伤住院治疗,王彦峰还欲将死者尸体抬到李永宝家中胁迫索取钱财,李永宝迫于无奈与王彦峰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借款2万元予以交付,李鸿章出面垫付2万元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宝无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受王彦峰胁迫所签订,不是李永宝、李鸿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3.李永宝无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李永宝赔偿王彦峰9万元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李鸿章的保证责任自然不存在,王彦峰应当返还李永宝、李鸿章4万元。4.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判令李永宝、李鸿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王彦峰交通事故赔偿金5万元,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

一审被告辩称

王彦峰辩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经过慕景虎、李志祥、王彦林、李鸿章的调解达成,并由李鸿章提供担保,约定由李永宝分两次支付王彦峰父亲死亡丧葬费及赔偿金9万元作为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永宝、李鸿章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剩余5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永宝、李鸿章继续履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王彦峰父亲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5万元;2.李永宝、李鸿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彦峰违约金5万元;3.李永宝、李鸿章支付王彦峰索要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交通通讯损失费用2000元。

李永宝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李永宝、李鸿章与王彦峰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无效;2.王彦峰返还李永宝、李鸿章已经支付的4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6时许,王彦峰父亲王全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FK110-3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珠乡至华池县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径八珠塬西庄路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进入路口的李永宝驾驶的未按期检验的×××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王全科死亡和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文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下午,王彦峰、李永宝、李鸿章在环县人民医院协商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争执,王彦峰之子对李永宝及前来协调的中间人李志翔进行殴打,致李永宝、李志翔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由王彦峰进行了赔偿。同月14日,经李志翔、慕金虎、王彦林、李鸿章协调,王彦峰与李永宝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李永宝支付王彦峰之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9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李永宝支付王彦峰4万元,下剩5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宜,违约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5万元。李鸿章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月24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环公交认字(2016)第00716号,认定死者王全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宝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文奎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彦峰与李永宝、李鸿章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完全处于自然人私权领域,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地协商。协议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达成,可视为当事人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为目的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虽因交通事故处理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并致李永宝及协调人李志翔受伤住院,但王彦峰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王彦峰与李永宝、李鸿章经协商一致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李永宝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赔偿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彦峰主张由李永宝支付剩余赔偿金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鸿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其自愿对李永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王彦峰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因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王彦峰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主张由李鸿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结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综合分析,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损失填补功能,李永宝、李鸿章未按期支付赔偿款的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并未给王彦峰造成实际损失,故王彦峰要求李永宝、李鸿章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彦峰主张由李永宝、李鸿章支付索要赔偿金产生的交通通讯费用,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永宝辩称其签订协议时受到王彦峰及其家人的胁迫,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彦峰之父王全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宝无责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主张由王彦峰返还已支付的部分赔偿金,因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李永宝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李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彦峰交通事故赔偿金5万元,李鸿章对该笔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永宝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王彦峰负担1050元,李永宝负担1290元。反诉费400元,由李永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李永宝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王彦峰及其子王富等人于2016年6月12日20时50分38秒在环县人民医院门口围堵殴打李永宝、黄百发等人,胁迫李永宝给王彦峰进行赔偿,经过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2.《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王彦峰殴打李永宝致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胁迫李永宝赔偿并在李永宝出院当天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彦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已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王彦峰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宝、李鸿章与被上诉人王彦峰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所涉合同之债产生的根据来源于李永宝与王彦峰父亲王全科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签订及当事人依约先期履行4万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时,李永宝与王全科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尚无合法正式的认定处理结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处于真伪不明、是非不分、责任不清的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在不可预见、无法知晓的情形下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之债的产生本身缺乏合法根据和基础事实。

合同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全科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李永宝无责任,李永宝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李永宝依法不应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复存在,李永宝原本无法定义务向王彦峰给付王全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所依赖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客观情况在合同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后发生重大异常变动,合同之债产生的根据和基础已经动摇或丧失,继续履行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背离合同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虽然合同订立时不能完全排除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分析评判,合同成立生效并部分履行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和干预,依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李永宝在一、二审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并同时作出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已履行部分要求适当返还的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二审中经过依法释明获得李永宝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按照合同变更直接予以裁判。综合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形成王彦峰父亲王全科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当事人产生合同之债并部分履行的特殊情形等实际因素适当考量,当事人私下和解已经自动履行合同的部分应当归属自愿人道救助补偿性质,司法不应再行干预;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当按照合同变更规则调整为不再继续履行的裁判结果,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变更后依法终止,李鸿章的保证合同责任作为从合同义务应当随着主合同的变更一体予以变更终止。王彦峰请求继续履行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5万元和李永宝、李鸿章请求部分返还已经履行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永宝、李鸿章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彦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永宝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反诉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计5480元,由王彦峰负担2740元,由李永宝、李鸿章负担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彦高

审判员郭立品

代理审判员赵会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栋洲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