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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28万元(巢湖市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04   阅读:

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81民初号

原告:方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烔炀镇,公民身份号码3426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巢湖市烔炀镇,公民身份号码:342601。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段晓清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方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2202.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19时42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巢湖市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巢湖市境内215省道157公里150米处(烔炀镇大徐村路段),碰撞到同方向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宋庆龄爱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辩称:原主张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偏高,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2015年做过脑瘫手术,对本次鉴定结论是否有影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0%过高,应为70%。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3日19时42分,被告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巢湖市境内215省道157公里150米处(烔炀镇大徐村路段),碰撞到同方向行人原告方某某,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7月2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巢公交认字[2021]第34012512021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被送往宋庆龄爱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枕部头皮挫伤。二、吸入性肺炎。三、右额颞叶肿瘤术后。期间共计发生医药费854982元。其中原告方某某支付了72468.5元,被告方某垫付了13029.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某某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皖爱民司鉴[2022]精鉴字第JS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征。2、伤残等级评定:构成九级伤残。3、三期评定:误工期2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方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某某右额颞叶肿瘤术后对伤残等级可能有影响,并申请对右额颞叶肿瘤术后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方某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退回该次鉴定。

另查明:巢湖市黄麓镇桐荫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黄麓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工作证明》,证实原告方某某自2018年12月至今一直在辖区内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水果等农产品销售,因2021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出摊经营,没有收入来源。

巢湖市黄麓镇跃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1944年9月28日出生)和方某某(已经因病去世)是夫妻,该二人生育3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陈某某、大女儿方某某、小儿子方某某,李某某由于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在家休养,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子女赡养。方某某与丁某为夫妻,于2009年2月8日生育一子,名丁某某。

再查明:根据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烔炀中队的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皖中和司鉴[2021]交鉴字第15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故被告方某对原告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某主张被告方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按照交强险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超标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作为其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实施行政处罚时的依据。但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该车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保险企业不能为该车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被告方某主观意愿所致,故原告方某某的该主张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方某某右额颞叶肿瘤术后对伤残等级可能有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方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排除了原告方某某右额颞肿瘤术后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其次,被告方某申请对右额颞叶肿瘤术后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方某某右额颞叶肿瘤术后对伤残等级可能有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告方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其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85498元医药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某某累计住院治疗75天,故其主张3750元(5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方某某营养期90日,故其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方某某护理期90日,因其在重症监护室3天不能计算护理费,其可以主张87天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4988.36元(172.28元/天×8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巢湖市黄麓镇桐荫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黄麓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工作证明》,结合原告方某某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流水,可以证实原告方某某从2018年12月起从事蔬菜水果等农产品销售的事实,故原告方某某主张按照2021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230日,故其主张47610元(207元/天×230天)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主张172036元(43009元×4年)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李玉珍于1944年9月28日出生,有三个成年子女,应由三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其子丁博涛于2009年2月8日出生,应由原告方某某和其丈夫丁胜共同抚养,故其主张22079.1元(26495元/年×5年×20%÷3人+26495元/年×5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被告方某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原告方某某主张的3200元鉴定费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某某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方某赔偿294129.17元[(85498元+3750元+4500元+14988.36元+47610元+172036元+22079.1元+3200元+1500元)×_80%+10000元]。扣除被告方某垫付的13029.5元医药费,被告方某还应当赔偿281099.67元。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281099.67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本院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970元,被告方某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本院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970元,被告方某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水华

二0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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