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70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赵淑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饮酒后驾驶湘FJ××**号小型轿车沿473省道由石台县XX乡往石台县XX村方向行驶,至473省道29公里850米时,与前方道路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陈某1下车查看情况后离开现场,李某妻子徐某报警。当晚民警在XX村XX农家乐将陈某1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民警将陈某1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证,委托鉴定。2024年2月4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3月5日,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3月22日,经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右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谭某、肖某、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二年内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二)(十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24年4月9日,陈某1因此次造成致人轻伤以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淑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