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吴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97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刘航、被告人吴某及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蔡雪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年底,被告人施某1成立京华赤焱(山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组织被告人吴某2等人,以给客户办理碳排放类证书、消防证书等,挂靠企业兼职赚钱,以及执业药师证书等考试包过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1060元(以下币种同)、贾某某31700元、尹某17780元、苏某7780元、李某某17950元、王某某1000元、戴某34280元、刘某某13000元、孟某某10680元、凌某20600元、罗某2480元、刘某芳2000元、陈某某4960元、张某某2980元、马某29960元、史某3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施某1退还被害人马某20000元。被告人施某1共计骗取上述16名被害人201210元。被告人吴某2参与骗取被害人陈某、苏某、尹某、马某,共计骗取56580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1与吴某2退还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施某1、吴某2均于2024年3月5日在其家中被泗县某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1、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1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2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1、吴某2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1、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1、吴某2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1在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施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坦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已缴纳罚金、在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吴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2系怀孕的妇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1、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1、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1在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施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7年9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宏
审判员秦素娟
人民陪审员陈雪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