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104号
2024年06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1利用携带的锚竿、转轮、鱼线、两尖型蝴蝶锚钩及铅坠组成的锚鱼工具在长江干线东至段黄石矶夹江北岸清节洲回民渡口上游附近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捕得1条长江白鲢鱼(经称重,共重约6.2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当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某1,扣押上述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并对渔获物做掩埋处理。
根据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的通告及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上述捕捞水域属于禁渔期、禁渔区,且属于长江安庆段长吻鮠大口鲶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被告人马某1所使用的渔具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马某1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及鉴定评估费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认定证明、致询函等书证,证人马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1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经东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本案被告马某1所用作案工具(蝴蝶钩)属于禁用渔具、作案时间在长江禁渔期内、作案地点属于长江禁渔区和长江安庆段长吻鮠大口鲶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其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带有蝴蝶钩的鱼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杰
书记员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