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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02刑初96号张某、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1   阅读:

张某、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96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杰政、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底至2023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经汪某2介绍提供银行卡或自己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帮助付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刷脸认证方式接收、转移资金人民币7895719.88元,其中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2827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12月底至2023年1月初,张某1经过汪某2介绍并提供自己名下尾号为4849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6280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073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164的邮政银行卡给付某等人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5674166.71元,其中78000元系电信诈骗资金。

2.2023年1月,被告人张某1介绍王某(已判决)提供名下尾号为9767的中国银行卡、尾号8680建设银行卡、尾号9278的农业银行卡、尾号2281的邮政银行卡给付某等人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2221553.17元,其中204766元系电信诈骗资金。

在上述帮助转移犯罪资金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违法所得3600元,被告人汪某2违法所得2800元。案发后,张某1、汪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张某1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2份、关联被诈骗案件材料(立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人王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汪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伙同他人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2827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伙同他人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7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汪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2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2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1、汪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张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的基础上对罚金金额予以减少。

汪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等从轻量刑情节。另外,被告人没有退缴违法所得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罚金刑进一步从宽。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1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张某1系该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1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伙同他人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282766元,被告人汪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伙同他人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共计人民币780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1构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2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主刑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关于罚金,在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亦需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鉴于被告人张某1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村贫困户,本院在公诉机关罚金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汪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已退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3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小红

人民陪审员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徐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杰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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