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96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贵池区唐田镇凤凰村林铺组程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准备返回贵池区牌楼镇家中。当日14时57分许,当车行至本市贵池区唐田镇凤凰村乡村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方某驾驶的皖RV××**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皖RV××**号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到场处警时将其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35mg/100mL。
孙某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金玉兰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