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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2刑初55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1   阅读: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55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平及其辩护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4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日12时08分许,被告人汪某1驾驶皖H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34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4K+300M处时,与郝某1驾驶的无号牌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怀宁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汪某1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配合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1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汪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1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新增情节,将对被告人汪某1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汪某、郝某2、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并配合救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纲

人民陪审员潘结林

人民陪审员曹彩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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