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42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能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检察员助理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能及其辩护人代玥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在没有取得任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1偷越到缅甸,并多次介绍冉某江、张某、王某顺、文某、周某、彭某洪、郑某江、安某东、余某明、陈某、田某、安某刚、杨某光等人偷越到缅甸。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初,被告人陈某1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非法款项,介绍张某星、张某江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经查,张某星、张某江银行卡被他人使用期间,转入金额共计307万余元,转出金额296万余元;涉及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6起,利辛县居民李某琴等人被他人诈骗后向张某星、张某江银行卡转账共计71.013991万元。
(三)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1偷渡境外缅甸,在诈骗公司“三正集团”内实施诈骗活动,该诈骗公司层级明确,公司下设管理员、诈骗业务小组、平台管理人员等机构,由诈骗业务小组长带领组内员工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各层级相互配合并按照诈骗金额提成,针对中国境内人员实施诈骗活动。经查,陈某1针对中国境内女性诈骗活动时间长达四个多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多次组织他人,且组织多人偷越国(边)境;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1认罪认罚,诈骗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可以认定从犯,建议对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1在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事实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在没有取得任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1偷越到缅甸,并介绍冉某江、张某、王某顺、文某、周某、彭某洪、郑某江、安某东、余某明、陈某、田某、安某刚、杨某光等人偷越到缅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陈某1介绍陈某到缅甸工作,在没有取得任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陈某1安排偷渡路线,支付陈某路途、食宿等费用,后陈某到达缅甸勐平,陈某1安排陈某在勐平赌场上班。三四天后,陈某称其外公去世要求回家,陈某1又安排陈某偷渡回中国。
2.2019年11月,陈某1介绍余某明、安某东、冉某江、彭某洪等人前往缅甸务工,在没有取得任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由陈某1联系、支付费用,余某明、安某东、冉某江、彭某洪、陈某1偷渡到达缅甸。2019年12月,陈某1联系车辆,支付偷渡费用,余某明等人偷渡回中国。
3.2020年春节期间,陈某1介绍张某、冉某江、王某顺、文某、彭某洪、周某等人前往缅甸务工,在没有取得任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由陈某1支付费用,冉某江、张某、王某顺、彭某洪、文某、周某偷渡到达缅甸勐平。
4.2020年3月,陈某1介绍田某、安某刚、郑某洪、杨某光前往缅甸务工,在没有取得任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由陈某1支付偷渡费用,田某、安某刚、郑某洪、杨某光、陈某1到达云南西双版纳,陈某1被劝返,其他人员到达偷渡缅甸勐平。几天后,陈某1以同样方式偷渡到缅甸勐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冉某江、王某顺、彭某洪、文某、周某、安某刚、田某、杨某光、郑某洪、安某东、余某明、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羁押证明、交通信息、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1年初,被告人陈某1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非法款项,介绍张某星、张某江两人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经查,张某星、张某江提供的银行卡转入金额共计307万余元,转出金额296万余元,涉及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6起,利辛县居民李某琴等人被他人诈骗后,向张某星、张某江提供的银行卡转账共计7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子数据,证人张某江、张某星、黎某林、李某琴、胡某、宋某文、李某、吴某建、许某衡、艾某艳、许某梅、赵某芬、梁某中、郭某、吕某元、张某楠、秦某、李某会、何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事实
被告人陈某1偷渡到缅甸,在诈骗公司“三正集团”内实施诈骗活动,该诈骗公司层级明确,公司下设管理员、诈骗业务小组、平台管理人员等机构,各层级相互配合并按照诈骗金额提成,由诈骗业务小组长带领组内员工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查,陈某1在境外诈骗公司时间长达四个多月。2024年1月28日,陈某1被缅甸第四特区南板警察局移送给景洪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彭某洪、安某东、余某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书证交通信息、住宿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后,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或为诈骗团伙提供帮助,一年内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超过30日以上,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1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陈某1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陈某1所涉罪名较多,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24年2月4日起至203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丁言平
人民陪审员刘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