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85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明知陈家严(另案处理)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的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卡号6217********)、手机提供给陈家严使用。经核实,2023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上述银行卡贷方流入资金共计1282421.75元,其中王某、玉某的被诈骗钱款8610元汇入上述账户内流转。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24年2月5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高某赔偿王某7600元,王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玉某的证言;2、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陈家严的供述与辩解;3、银行流水、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退赔被害人王某7600元,且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