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336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郏某1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蒙城县立仓镇罗集大桥出发,行驶至蒙城县立仓镇湿地公园时,因进出公园大门一事与门口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后工作人员报警,蒙城县公安局立仓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郏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交警将郏某1带到蒙城县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郏某1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郏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郏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郏某1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蒙城县立仓镇罗集大桥出发,行驶至蒙城县立仓镇湿地公园时,因进出公园大门一事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后工作人员和郏某1均向公安机关报警,蒙城县公安局立仓派出所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郏某1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联系交警三中队,后执勤民警将郏某1带到蒙城县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郏某1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郏某1因本案于2024年6月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毒鉴字[2024]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蒙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及光盘和被告人郏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郏某1主动报警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郏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过磊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