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81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30日22时4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纯电动汽车,行驶至毛集实验区毛集镇颖凤路毛集村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皖DK××**号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6.4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陈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等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理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跃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丹丹
书记员张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