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29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安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2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来安县新安镇老县政府旁安广公司5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包内的现金900元盗走。
二、2023年9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滁州市××路××室内,翻被害人许某包内财物时被许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三、2023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室,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包内的现金300元盗走。
四、202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滁州市琅琊区××街道××室,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抽屉的5包徽商牌细支香烟盗走。
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李某、黄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9月18日因指控的2023年9月9日盗窃行为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3年12月14日因指控的2022年5月9日盗窃行为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4年1月9日因指控的2023年12月12日盗窃行为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对上述行政拘留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