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166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31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皖FV××**号小型客车沿X002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杜集区朔里镇X002县道××路)56号电线杆处碰撞行人豆明,致豆明当场死亡,小型客车受损。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豆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皖FV××**号小型客车沿X002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杜集区朔里镇X002县道××路)56号电线杆处碰撞行人豆明,致豆明当场死亡,小型客车受损。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豆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沈某家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沈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沈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红
人民陪审员潘祥军
人民陪审员石琮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