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66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海及其辩护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5月12日,被告人许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的怀宁农商行卡6217××××9170、中国银行卡2178××××4865、农业银行卡6230××××7970、手机及身份证给陈某(另处)操作接收违法犯罪资金。经查,怀宁农商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859721.42元,中国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356184.36元,农业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6742251.05元,三张银行卡共计7958156.83元,其中查实诈骗资金5000元。许某1获利人民币2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许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9日至2023年5月12日,被告人许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的怀宁农村商业银行卡6217××××9170、中国银行卡2178××××4865、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7970、手机及身份证给陈某(另处)操作接收违法犯罪资金。经查,怀宁农村商业银行卡接收资金859721.42元,中国银行卡接收资金356184.3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资金6742251.05元,三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资金7958156.83元,其中查实诈骗资金5000元。许某1获利人民币21600元。
被告人许某1经某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许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陈某2被诈骗案件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1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许某1已向某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士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