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74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检察官助理杨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被告人胡某为赚取好处费,提供尾号为2996的中国银行卡给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非法资金转账,并于3月16日当天接收上家转入的非法资金共计人民币75075元。资金入账后,被告人胡某未按照上家要求转出,而是对卡内资金截留,并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零七十五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黄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