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83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2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邀集陈涛(另案处理)、邓成龙(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给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上游被告人“跑分”走流水,为犯罪提供帮助。经核实,陈涛提供的卡号为6230********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流水122万余元,核实涉及开设赌场案王某的资金有三笔,共计34800元;邓成龙仍提供的卡号为6224********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流水317万余元,核实涉及开设赌场案王某的资金一笔,共计3000元。任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经HXGA电话联系后于2024年1月1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任某某于2024年1月13日向HXGA退出违法所得1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王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及同案犯陈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信息网络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任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陶雨
书记员刘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