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69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郝祥森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0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霍邱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淮岗镇街道*推拿理疗店门前停车位时,追尾同方向姜某2驾驶的皖N7××**号小型轿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1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某第2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姜某1、姜某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1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2024年5月20日,刘某1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3.2024年7月31日,刘某1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韩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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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案件概述
控辩方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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