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92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倪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3日晚20时58分许,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巢湖市“鑫胖海鲜”饭店出发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湖光路交叉口时,因不慎驾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唐某驾驶的鲁Q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接警赶到事故现场对魏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1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5mg/100mL,属醉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并对唐某等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倪修荣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