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249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5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宣州区广教寺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央公园路段时,车辆碰撞横过道路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6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死(残)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工作关系证明、被告人接单情况、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聘请书、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宣正司鉴[2023]毒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23]法病鉴字第B292号、皖龙图司鉴[2023]通鉴字第2365号、皖龙图司鉴[2023]声像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4]交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证人付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及垫付相关费用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伤未愈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家属及时垫付17000元抢救费用,并在被害人抢救无效后在处理后事中垫付5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是美团旗下公司的外卖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赔偿应由雇主承担,同时雇主为其投保的两份保险可完全覆盖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四、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此次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共垫付费用67000元,该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转账记录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被害人王某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代为支付抢救费17000元,并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安葬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筹款垫付抢救费、安葬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并未达成协议,亦未获得其亲属的谅解,故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群霞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