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452号
2024年08月15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川Q0××**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濉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庄路段(X012濉永路3公里100米),先后与周某驾驶的皖FC××**号小型轿车、李某驾驶的皖FD2××**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彭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周某、李某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言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亚男
书记员刘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