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2刑初159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8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1饮酒后驾驶皖MB××**小型轿车自来安县新安镇清流路往建阳南路行驶,行至建阳南路与裕安西路交汇红绿灯处,因身体不适失去意识,后被民警查获。2024年5月10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1被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如江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