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37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益、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王某1和蔡宗明(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分别将自己持有的华夏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期间,王某1至江西省景德镇市提供华夏银行卡为他人转账30余万元;王某1、蔡宗明至安徽省淮北市使用蔡宗明的中信银行卡为他人转账20万余元。其中诈骗被害人孙继朋、孙某分别将10000元、125001转入王某1的华夏银行卡内后被转出;诈骗被害人刘佳瑶、黄某、邓某、王某1分别将92000元、27800元、22000元、60000元转入蔡宗明的中信银行卡内后被转出。王森获利3000元。
202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1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没有前科。4、被告人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在巢湖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