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陈某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32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赵某2、谢某3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皖122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3月至202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1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线人员(基本情况不详)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在上线人员的指示下安排他人注册“运满满”APP司机版或者货主版账户提供给上线,由上线登录“运满满”平台获取并使用货主发货信息和货运司机信息。同时,陈某1按照上线的指令组织被告人赵某2、谢某3等人向“运满满”平台内的货主和货运司机拨打电话,在与货主联系时自称是货运司机,与货运司机联系时自称是货主,并向双方索取微信,提供给上线。在货运司机将货主货物拉走后,上线冒充货主修改送货地点,从而将货物运送到其他地点卖掉,非法占有货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26日,被害人陆某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下单:太和县运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的一车重36.22吨的小麦。上线犯罪嫌疑人看到该订单后欲骗取该小麦,遂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下单:太和县运往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的一车小麦,货车司机李某1接取该订单。上线安排被告人陈某1获取司机和货主的微信,后被告人谢某3在陈某1的话术安排下,冒用司机和货主身份分别向货主和司机联系并索要微信提供给上线。谢某3根据陈某1的话术安排,让司机李某1以为其就是货主并安排李某1到陆某的拉货地点,同时再根据陈某1的话术安排让陆某以为李某1就是接其订单的司机。后陆某的小麦被李某1拉走后由上线冒充货主改变收货地点,导致陆某36.22吨小麦被拉至他处销售。经价格鉴定,涉案36.22吨小麦价值人民币10.5038万元。涉案小麦被赵某3购买,赵某3向上线指定的于某1账户转款97092元,于某1系通过朱某1向上线提供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被害人陆某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于某1退款53500元,收到朱某1退款43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1、谢某3供述;被害人陆某、刘某1陈述;证人谢某、于某1、朱某1、王某1、赵某2、李某1、赵某3、朱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陆某、刘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谅解书、收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朱某1、李某1、赵某3、朱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关于被诈骗的小麦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24)27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2023年10月5日,被害人丁某通过“运满满”平台下单:运往江西省泰和县一车重约35.395吨的小麦。上线犯罪嫌疑人看到该订单后欲骗取该小麦,遂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下单:太和县运往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的一车小麦,货车司机卢某接取该订单。上线安排陈某1获取司机和货主的微信信息,后被告人赵某2在陈某1的话术安排下,冒用司机和货主身份分别向货主和司机联系并索要微信提供给上线。赵某2根据陈某1的话术安排让司机卢某以为其就是货主并安排卢某到丁某的拉货地点,同时再根据陈某1的话术安排让丁某以为卢某就是接其订单的司机。后丁某的小麦被卢某拉走后由上线人员冒充货主改变收货地点,导致丁某35.395吨小麦被拉至他处销售。经价格鉴定,涉案35.395吨小麦价值人民币10.2999万元。被告人赵某2家人于2024年5月30日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丁某对赵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1、赵某2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卢某、王某2、王某3、刘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丁某、卢某、王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王某3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关于被诈骗的小麦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24)27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2023年10月11日,被害人赵某1在“运满满”平台下单:运往江西抚州一车重34.89吨价的小麦。上线犯罪嫌疑人看到该订单后欲骗取该小麦,遂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下单:太和县运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的一车小麦,货车司机李某2接取该订单。上线犯罪嫌疑人安排陈某1获取司机和货主的微信,后黎某(另案处理)在陈某1的话术安排下,冒用司机和货主身份分别向货主和司机联系并索要微信提供给上线。黎某根据陈某1的话术安排让司机李某2以为其就是货主并安排李某2到赵某1的拉货地点,同时再根据陈某1的话术安排让赵某1以为李某2就是接其订单的司机。后赵某1的小麦被李某2拉走后由上线人员冒充货主改变收货地点,导致赵某134.89吨小麦被拉至他处销售。经价格鉴定,涉案34.89吨小麦价值人民币10.15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1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李某2、司某、黎某、朱某3、贾某、李某3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赵某1、李某2、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被诈骗的小麦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24)27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原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陈某1、赵某2、谢某3的供述与辩解;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陈某1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陈某1与赵某2、谢某3、黎某QQ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表、情况说明、于某1、朱某1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1手机QQ、微信、飞机聊天录屏、谢某3电话录音;提取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赵某2、谢某3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1、赵某2、谢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赵某2、谢某3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赵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2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1、赵某2、谢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赵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1、赵某2、谢某3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主张
赵某2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1、赵某2、谢某3诈骗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赵某2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2、原审被告人陈某1、谢某3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陈某1、赵某2、谢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1、赵某2、谢某3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陈某1、谢某3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赵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赵某2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2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考虑,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于某2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罗亚敏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