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65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桂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1在明知宿松县下仓镇大官湖水域属于禁渔区、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使用背负式电鱼器在大官湖水域刘汊(经度:116.368406,纬度:30.070353)捕鱼,后被宿松县下仓镇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曹某1未捕获到渔获物。2024年4月22日,宿松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安徽省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认定书》,认定曹某1进行捕捞的方式属于禁用方法,捕捞的水域系禁渔区域且系禁渔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曹某1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曹某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无前科、主观上仅是为了食用而非获利、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经宿松县社区矫正局评估:曹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024年4月17日7时许,曹某1使用背负式电鱼器在大官湖水域刘汊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许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同年4月24日宿松县农业农村局将曹某1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宿松县公安局。宿松县公安局于2024年5月6日决定对曹某1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传唤曹某1到案,到案后曹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曹某1的亿佳能230A锂电池一台、12V双频智能逆变器一台、橡胶电捞两根、木柄胶丝网网捞一个、胶质皮裤一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不能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结合宿松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曹某1的亿佳能230A锂电池一台、12V双频智能逆变器一台、橡胶电捞两根、木柄胶丝网网捞一个、胶质皮裤一条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劲松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陈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