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1、申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泾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14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朱木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1在黄山市太平湖一饭店内与同事金某等人就餐。席间,申某1饮用四两白酒,金某饮用八两白酒。饭后,申某1与金某等人一同乘车回到宿舍。21时许,申某1认为金某饮酒过量需送医院救治,在未找到驾驶员的情况下,驾驶苏U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黄村镇沙园村往泾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232公里300米处(兰山岭桂花树宾馆附近)时,与对向被害人桂某驾驶的浙A0××**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撞,致桂某及“别克”牌小型轿车上两名乘客李某、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随后,民警将申某1带至泾县医院抽取经静脉血液两份。经鉴定,提取的申某1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58mg/100mL。经认定,申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桂某、金某、李某无责任。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桂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申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6月6日,申某1与桂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桂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桂某、金某、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1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出于送人就医的紧急情况醉驾,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申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1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1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达到,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出于送人就医的紧急情况醉驾,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