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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刑初20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2328刑初2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1-17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秋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1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印象荷城往安龙县中医院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盘江大道练家湾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雷某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雷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1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印象荷城方向往安龙县中医院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盘江大道练家湾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雷某(殁年34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雷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雷某之夫敖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1赔偿敖某车辆维修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案发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书面传唤,王某1于2017年7月10日主动到安龙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饶某、敖某、张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安)公(司)检(交尸)字[2017]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27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1经公安民警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王某1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王某1所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查,王某1肇事后未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者拨打报警电话,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波审判员罗益贵人民陪审员姚国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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