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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16.6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9-06-28   阅读:

丁某与徐某、合肥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某,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合肥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徐某、被告合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英俊和闫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合肥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8815.39元;2、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9时,徐兴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长王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白龙镇长王村老办公室东100米处路段时,与丁强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丁强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兴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兴兵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3、对原告诉请的按照二八比例计算赔偿有异议,应当按照三七比例计算。
被告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我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非车主。2、我司已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发生时非因我司业务。4、我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3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114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本省农村居民标准,年数无异议,系数待重新鉴定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见证据,伤残等级未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个级别;残疾器具费,无医嘱和鉴定,不认可;摩托车损失,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9时,徐兴兵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长王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白龙镇长王村老办公室东100米处路段时,与丁强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丁强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兴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强强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多发伤,住院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建议颈托固定颈部等。2017年4月23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至同年5月1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术后两周拆线,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丁强强除住院外还在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康复12次。丁强强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957.55元,支出膝关节护具及拐杖费540元,同时支出交通费1000元。
2017年3月13日,原告配偶何芳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丁强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丁强强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颞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2018年6月11日,经阳光财险合肥中支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丁强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丁强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8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丁强强的右侧横突骨折移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丁强强因交通事故致伤无法确定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挂靠在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为徐兴兵所驾驶。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丁强强系安徽省怀远县淝南乡丁集村集东组农村居民。丁强强自2016年8月份起即在合肥拓远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丁强强因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另,丁强强自2015年5月起即随其配偶何芳、儿子共同租住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三十头社区安居苑13栋902室房屋之中。案外人丁瑞星,2005年9月25日出生,系丁强强长子;丁瑞祈,2015年3月9日出生,系丁强强次子。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合肥拓远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石头社区三十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徐兴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膝关节护具及拐杖费、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彩印件;由本院委托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强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丁强强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虽辩称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与本起��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费用不认可,并申请相应的关联性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无法确定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考虑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原告的右膝、右小腿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挫伤,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33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误工费,标准可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护理费,原告请求标准按照122元天计算,未超过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残疾赔偿金(一),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数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1%,年数20年。残疾赔偿金(二)之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对其劳动能力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同时案外人丁瑞星和丁瑞祈系原告的之子,均为成年,需要原告扶养,故原告请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扶养标准、年数、人数和系数认定如下:由于两被扶养人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年数根据原告定残时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可确定为6年和15年;扶养人数均为2人,系数均为11%。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5600元。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护具及拐杖费),有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可予以确定。摩托车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丁强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9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7320元(122天×60天)、残疾赔偿金93562.70元(31640元年×20年×11%+20740元年人×6年×11%÷2人+20740元年人×15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辅助器具费54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930.25元。被告徐兴兵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徐兴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丁强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徐兴兵、被告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强强其他损失44751.1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兴兵和被告合肥大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丁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徐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慧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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