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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21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624刑初2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14

审理经过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波及辩护人王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波驾驶已报废的辽F×××××号农用三轮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大桥路段即鹤大线1356公里加7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隋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隋某某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查明
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庆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庆波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庆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王庆波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王庆波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庆波驾驶已报废的辽F×××××号农用三轮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大桥路段即鹤大线1356公里加7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隋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隋某某受伤住院、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庆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庆波明知李某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随后王庆波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庆波与被害人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某、李某、王某某1、孙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宽)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告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庆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庆波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庆波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对被告人王庆波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庆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瑾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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