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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81刑初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681刑初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2-01

审理经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臣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沿老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坛村治沙办西侧6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肖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肖某1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臣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1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臣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涿州市沿老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坛村治沙办西侧6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肖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肖某1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臣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1无责任。

2017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臣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0月25日张某臣妻子王某1赔偿被害人肖某1近亲属周某、肖团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其中17万元现金已给付,12万元出具了欠条,11万元属强制险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肖某1近亲属对张某臣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臣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2017年10月3日21时许,其驾驶冀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以60-70公里/小时的车速沿老高尔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坛治沙办西侧时,因为其在车上低头看了一眼手机就听到车外边一声响,当时不知刮到什么东西,其觉得出了事,也没停车就开车向东开了30-50米左右就向左转弯去东沙沟,在东沙沟村绕了一圈就回家了,事故后也没报警。2017年10月4日早晨9点其就到事故科投案了。对第543号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冀)公(涿)鉴(法病)字【2017】72号法医病理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涿公交认字【2017】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无异议。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肖某1是父子关系。2017年10月3日晚9时左右其妻子肖团结给肖某1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家,肖某1说马上到家了,晚上10点多肖团结又给肖某1打电话就没人接了,肖某1一晚上都没回家,2017年10月4日7时多,其一直给肖某1打电话他都没接,后来接通了警察告知其肖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已死亡。对第543号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冀)公(涿)鉴(法病)字【2017】72号法医病理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涿公交认字【2017】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无异议。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臣是其丈夫。2017年10月3日晚上其在单位值班没回家。10月4日上午9时多张某臣的同学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张某臣开车撞人了,现在已经去了事故科,其再给张某臣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张某臣开的冀F×××××车辆是他自己的,平时都是他开。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日晚上其和几个同学约张某臣在西关驴肉火烧处聚齐一起吃饭,其晚上8、9点到西关,没等到张某臣和其他同学,其就回家了。2017年10月4日早晨,张某臣给其打电话说他前一天晚上开车去西关的路上撞人了,要去事故科自首,让其帮忙把他父母那安顿好,和他妻子王某1说一下这事,其通知了他的家人。

5、涿公交认字(2017)第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1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9张,证实肇事现场在老高尔夫路西坛治沙站西侧600米处,现场死亡一人,死者为肖某1,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死者交通方式为邦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侧双减震断裂,距地面50cm处有白色附着物,车后备箱架距地面60cn处有白色附着物。经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白色,向东驶离事故现场方向。现场有明显轮胎胎纹,轮胎宽度为20cm,车辆散落物被依法提取。

7、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二份,证实现场无明显刹车痕迹,无法计算肇事双方车速。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二份,证实冀F×××××车辆及肖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损坏严重,无法测试。

9、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道路状况及视距良好,无障碍物及其他因素。

10、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二份,冀F×××××车辆及肇事电动自行车照片痕检照片10张,证实冀F×××××车辆右前大灯破损,前杠右侧破损,有明显撞击痕迹,A柱下方向内凹陷,前风挡左下角破损,有毛发附着;邦德电动自行车后轮减震器折断,左后减震器上端有白色油漆附着,车座向前倾斜变型(符合右后向前撞击痕迹),后座工具箱脱落。

11、被告人张某臣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

12、张某臣驾驶人信息查询及冀F×××××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张某臣准驾车型为C1,驾驶人状态正常,冀F×××××车辆所有人为张某臣,车辆状态正常。

13、被害人肖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肖某1的身份。

14、肖某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涿)鉴(法病)字【2017】721号法医病理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于2017年10月4日死亡。

15、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543号,证实2017年10月4日10时35分对张某臣采血,经检测,张某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16、涿公(事故)行罚决字【2017】0857号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0月4日张某臣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臣罚款贰仟元,行政拘留十五日。

17、周某、肖某2身份证复印件、肖某1、肖雅静、肖某2、肖桓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死者肖某1及其相关亲属身份。

18、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10月25日张某臣妻子王某1与被害人肖某1近亲属周某、肖某2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臣亲属赔偿被害人肖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肆拾万元整(其中壹拾柒万元现金已给付,壹拾贰万元出具了欠条,壹拾壹万元交强险由张某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被害人肖某1近亲属对张某臣出具谅解书。

19、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张某臣有违法犯罪记录。

2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3日张某臣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于2017年10月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顿晓峰审判员裴燕人民陪审员陈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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