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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319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422刑初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1-12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鹏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与重型厢式货车由祁东县往衡阳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G322经39KM无交通信号灯路段时,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蒋某甲,撞倒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被带到衡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19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与重型厢式货车由祁东县往衡阳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途经G322经39KM无交通信号灯路段时,因遇被害人蒋某甲横穿过道路而未及时避让,致使撞倒被害人蒋某甲,导致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被带到衡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刘某某和货车车主彭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620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付清,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救护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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