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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9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诸刑初字第10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11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在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志峰、潘思思,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诸暨市璜山镇屠宰场驶往街亭镇方向。4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璜八线04KM+230M街亭镇新华村梅岭自然村时,与其左侧路面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许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戊受伤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53.55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63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25.5元、误工费25448.2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43040.3元。诉讼代理人沈志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许某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收入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肇事后是因为害怕才离开现场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好,有积极赔偿的意愿;被害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原告要求赔偿543040.30元数额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丧葬费、财产损失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诸暨市璜山镇屠宰场驶往街亭镇方向。4时14分许,途经诸暨市璜八线04KM+230M街亭镇新华村梅岭自然村地方时,在其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许某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佳捷时”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戊受伤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许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

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许某戊系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被害人许某戊出生于1943年9月15日,殁年已满71周岁。

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辆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被害人驾驶的“佳捷时”牌两轮车辆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后又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5万元。

被害人许某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953.55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人口信息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款预付委托书及收条,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委托书、证明,证人许某丙、赵某、楼某的证言、查某,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缴款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收录在案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骑中心黄虚线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在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许某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穿拖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开启前照灯,未戴安全头盔,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而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责任认定准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沈志峰认为被害人许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53.55元、丧葬费24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32.53元/天×3人×10天=3975.90元、死亡赔偿金174357元(因被害人出生于1943年9月15日,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19373元/年×9年),上述损失合计为207472.4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又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由被告人徐某承当90%即186725.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367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725.2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36725.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金飞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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