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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刑初字第2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恩刑初字第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审理经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蒲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A269QR号小型客车,从恩阳区恩阳镇踏泥桥方向往恩阳区明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101线37KM+400M(小地名:何家坝)处时,刮撞上用手推车推树枝的李某甲、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及鲁A269QR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李某甲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4日上午死亡。经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某甲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未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鲁A269QR的小型客车,从恩阳区恩阳镇踏泥桥方向往恩阳区明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101线37KM+400M(小地名:何家坝)处时,刮撞上用手推车推树枝的李某甲、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及鲁A269QR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某甲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4日上午死亡。经鉴定,唐某某、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抓获。

同时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46分,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8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对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通过办案民警的侦查,于2015年3月5日13时许在陈某甲的家中将陈某甲抓获,并将隐藏于陈某乙家中的肇事车辆查获,同时证明2015年3月5日13时46分34秒,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称其愿意自首;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驾驶证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李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8.李某甲、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陈某甲的亲属与李某甲、唐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李某甲、唐某某亲属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9时许,其骑车从明阳老家沿着唐巴公路往踏泥桥方向去,在路上看到有两个人在拉树,一棵树的树根放在一个独轮车上,一个老太婆在前面拉,一个老太爷在后面推,二人从踏泥桥往明阳方向靠着公路护栏一侧行走。自己回踏泥桥家后,从门后面拿了一块木板放在三轮车上,然后又骑车往明阳方向走。经过何家坝处时,发现有两个人躺在路上,树放在路边,旁边散落着很多泥土,还有一些汽车的碎片,估计是被车撞了,便拨打110报了警,拨打110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19时25分。第二次看到他们倒在地上与第一次看到他们中间有十几分钟,最长不超过20分钟。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周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说陈某甲出了点事,后赶到周某某家,看见了陈某甲及其家人,以及其所有的鲁A269QR小型客车,后接到王某秀的电话说李某甲被撞了,就估计是陈某甲撞的。当时陈某甲的幺姑父郭某某叫陈某甲等婚期过了再去自首,他交警队有熟人。然后自己就和周某某去了事故现场。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6点左右,陈某甲将鲁A269QR小型客车从其手中开走。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6点左右,陈某甲从杨某某处把鲁A269QR小型客车拿走,3月4日知道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父母都说先把婚结了,然后再让陈某甲自首。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回到家后,看见其父亲陈某丁、其哥哥陈某丙、陈某甲的媒人周某某在其家,陈某丁告诉其陈某甲惹祸了,在何家坝把人撞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起床后发现院坝里停了一辆车,上面还搭了篷布,是谁将篷布搭在车上不清楚。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周某某告诉其陈某甲开车在何家坝把人撞了,自己当时就吓蒙了,其他人说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后回家睡觉,睡得迷迷糊糊时李某乙来到其房间,叫其不着急,等过两天再说。后没有去报警,抱着侥幸心理,想等陈某甲结婚之后再让他投案。

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8时许的样子,在陈某乙家,周某某给其说陈某甲开车在何家坝把人撞死了。其当时就安排陈某戊和郭某某去找陈某甲并让他自首,第二天得知陈某甲没有去自首,他们才说先瞒两天,把婚礼办完了再去报案。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七八点的时候,陈某甲开着一辆车来到其家,对其说他在何家坝收费站那里出了事,把一个背柴的人撞了。自己便一个人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时交警已经到了。后在陈某乙家,告诉了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郭某某他们陈某甲在何家坝把人撞了。陈某丁当时叫陈某甲去自首。第二天给陈某丙打电话问他怎么办,陈某丙说等陈某甲把婚结了再去自首。

9.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8点多的时候,在陈某乙家,周某某和其父亲陈某丙告诉其与丈夫郭某某陈某甲开车在何家坝把人撞死了。后与郭某某赶到周某某家,看到陈某甲,叫他去自首,李某乙对陈某甲说过两天婚礼办完了再去自首。

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8点左右,陈某甲开着车到了其家,说他撞到树了,还好像撞到人了。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在陈某丙家吃饭,吃饭时陈某甲接了几个电话就开车走了。晚上九点多的时候,周某某来了,说陈某甲在何家坝把人撞死了。后就和陈某戊赶到周某某家,其叫陈某甲去自首,李某乙说等结完婚后再说,并叫其女婿小杨把车开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其驾驶李某乙的号牌为鲁A269QR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塘坝公路何家坝处撞了人,因担心将人撞死承担责任,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将车开到周某某家,并告诉他自己开车撞人了,后周某某就出去了。然后打电话告诉杨某某,后杨某某等人就赶到了周某某家,杨某某将车钥匙拿走,把车子开走了。后自己一直在家。3月3日事发后,李某、李某乙、其父母、姑姑陈某戊、姑父郭某某都知道发生了事故,其他还有谁知道不清楚。3月5日,吃了午饭后,去踏泥桥那个婚庆公司装饰婚车,刚到,就接到姑姑的电话,说叫我回去,警察到家里了,然后就回去了。

(四)鉴定意见

1.(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5)25号、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甲、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恩阳03004号关于鲁A269Q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鲁A269QR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所检项目、制动系所检项目、前部灯光照明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第7条、第8条相关要求;

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恩阳03005号关于鲁A269Q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人提供的现场散落物为鲁A269QR号小型普通客车散热器罩左端的物分离。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虽然在3月5日13时46分打电话给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但电话内容、目的不明确,且自3月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至3月5日中午,其一直没有投案行为;而且根据证人证言,陈某甲及其家人均打算3月6日婚礼结束后才去投案自首,故其自首不成立。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苟军

人民陪审员李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谈力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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