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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6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安刑初字第1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5

审理经过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吉H81103号川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安图县明月镇老客运站驶往该镇红星村途经明安路鑫田小区门前时,因癫痫病发作客车失控而将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被害人郑某甲撞倒,致使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郑某某系传呼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安图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门诊处置单及药品处方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无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杨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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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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