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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86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甬象刑初字第8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9-30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洁、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浙江省21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2km+250m处即象山县晓塘乡做布厂村路段处,因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过规定速度行驶,导致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干某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干某妻子陈某乙当场死亡和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干某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察,后交通警察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象山县公安局,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经鉴定,陈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死亡。2013年12月1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189.2元。现被告人陈某甲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干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张某、冯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证明书、火化证明、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事故存取单、事故款领取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犯罪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时即表明身份,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丹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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