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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0007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旌刑初字第000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2-01

审理经过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6点40分左右,被告人驾驶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解放北路驶往旌德县旌阳镇新桥方向。当其行驶至旌德县旌阳镇汽车总站站前路路段时,因接听电话,疏于注意路面状况,将正在该道路中央作业的环卫工人陈世和撞倒在地,并驾车逃离现场。路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陈世和被急救车送往旌德县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19时左右,在被告人务工单位旌德县瑞鑫商贸经营部经营者周某带领下,旌德县公安局民警在旌德县旌阳镇高铁站广场将被告人抓捕归案。

9月1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10月13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旌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和不承担责任。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过失犯罪;2、自首;3、智力低于一般人,因害怕而逃逸,不是有意逃避法律责任;4、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旌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肇事车辆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人周某、钱某、姚某、许某、金某、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照片);鉴定意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旌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旌)公(法医)鉴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皖江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0289号《安徽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常锐”牌电动三轮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递交书证一组,即宣城市××医院门诊记录、宣城市××医院诊断意见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韦氏成人智力表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旌德县旌阳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事故发生后因心里害怕而逃逸,不是有意逃避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建议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志鹏

代理审判员黄伟

人民陪审员张大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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