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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14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4时28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2008361号大中型拖拉机载垃圾,由南江县燕山乡街道冉某某家门口至燕山乡政府岔路口倒车时,撞上道路左侧行走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物品扣押清单,拖拉机登记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对伤者积极实施抢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显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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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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