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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85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南民初字第18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2-12-10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月、孙朝婷,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振来、三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丙、次女刘艳玲(震亡)、三女刘惠玲(震亡)。2005年2月14日,原告哥哥刘振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由肇事方武勋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500元。因原告当时正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赔偿款项擅自领取。且被继承人刘振来生前遗留有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大洪桥楼23-3-102室房产一套。二被告自被继承人刘振来去世后一直将该房产出租并将租赁费用据为己有。2011年7月16日,原告刑满释放,在得知上述情况后,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分配问题,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被继承人刘振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刘振来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生前又未对其遗产分配问题立有任何遗嘱,故原告应继承刘振来遗产1/3份额,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留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大洪桥23-3-102室房产的1/3份额;2、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留的死亡赔偿金161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启新水泥公司人事劳资处出具的职工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振来系亲属关系,均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证据二、死亡证明信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刘振来于2005年2月14日因车祸死亡;证据三、唐山房产资讯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档案一份,证明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大洪桥23楼3门102室系被继承人刘振来个人所有,刘振来在购买该财产时采用贷款形式,现贷款已经还清,该房产属于遗产;证据四、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刘振来交通事故一案曾被路北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后经中院调解肇事者武勋赔偿二被告经济损失48500元,该赔偿金属于遗产,在二被告处掌管,原被告对该款项应该依法继承,且二被告隐瞒了原告系法定继承人这一事实,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及告知原告,导致案件遗漏了法定继承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五、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被云南宜良监狱刑满释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原告提出继承大哥刘振来大洪桥楼23-2-102室1/3份额,理由不充足,大哥刘振来1976年地震截瘫后,是我带着他四处看病、手术,这么多年大哥的医药费以及生活费都是我在支付。刘某甲提出要1/3份额,理由不充足。二、原告提出继承刘振来死亡赔偿金16166元,未考虑刘振来的丧葬费用支出。三、原告提出刘振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赔偿金款项擅自领取与事实不符,刘振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某丙给原告去过信,原告回电话说:“人都死了,告诉我我也没办法,能要多少就要多少吧。”赔偿款项都是法院判决所定,不是擅自领取。四、原告提出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分配问题,均未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提出过向二被告各要贰万元投资做买卖。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振来丧葬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丧葬费25694元应该为刘振来生前债务;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大洪桥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刘振来生前12个邻居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刘振来生前扶养情况;证据三、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给被告写的书信,证明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给原告邮寄过财物。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原告提出继承大哥刘振来大洪桥楼23-2-102室1/3份额,理由不充足,大哥刘振来生前一直同二哥刘某乙生活,他的衣食住行全靠二哥一家人照顾,刘某甲提出要1/3份额,理由不充足。二、原告提出继承刘振来死亡赔偿金16166元,未考虑刘振来的丧葬费用支出。三、原告提出刘振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赔偿金款项擅自领取与事实不符,刘振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我给原告去过信,原告回电话说:“人都死了,告诉我我也没办法,能要多少就要多少吧。”赔偿款项都是法院判决所定,不是擅自领取。四、原告提出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遗产继承分配问题,均未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提出过向二被告各要贰万元投资做买卖。综上所诉,原告刘某甲没有照顾过刘振来,他提出继承刘振来遗产1/3份额与继承法不符,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丙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刘振来残疾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振来丧失劳动能力。

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乙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首先、这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应该提交证据原件,第二、这组证据均为非正式发票且大部分为被告亲笔书写,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是原告考虑到刘振来发送时,原告在服刑,原告虽未参加发送事宜,但是原告女儿尽到了扶养的义务,原告同意按照2005年度丧葬费的法定标准即6388.5元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剔除,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对证据二、第一、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由异议,社区居委会证明本人无劳动能力与事实不符,刘振来虽然身患残疾,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生前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并且一直做小买卖,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受到伤害,这足以证明刘振来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并且刘振来有自己独立的住房,生前也并未与刘某乙共同生活,因此我们认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第二、邻居的证明也有异议,从证言的真实性上来看,刘振来生前虽患有残疾,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严重到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顾的地步,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作某某出庭,而12个邻居并无一人到庭证明该事实,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我们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某丙对被告刘某乙出示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丙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没有办法核实,之所以下发这个残疾证是因为刘振来在水泥厂工作时工伤所致,与被告所说的事实不符,刘振来虽有残疾,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刘振来的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的程度。被告刘某乙对于被告刘某丙出示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继承人刘振来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刘振来生前系残疾人,自从1976年地震导致残疾后,一直与被告刘某乙一家生活在一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其日常生活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2005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刘振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刑终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武勋与本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武勋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8500元,该款项已被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领走。

另查刘振来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刘振来去世,妹妹刘艳玲、刘惠玲也于1976年地震中死亡。只有弟弟刘某乙、刘某甲、妹妹刘某丙在世。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铁路运输法院以运输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7月16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刘振来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已去世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享有平等的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产份额的权利和因被继承人刘振来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份额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振来遗产份额以及获得被继承人刘振来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的被继承人刘振来去世后用于刘振来出殡支出费用2569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2005年度丧葬费的法定标准为6388.5元,故本院认为应将该笔丧葬费6388.5元在刘振来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死亡赔偿金42111.5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继承人刘振来的生活作出了较多的照顾,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当继承较多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振来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大红桥楼23-3-102室房产一套,原告刘某甲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20%份额,被告刘某乙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40%份额,被告刘某丙继承该房产所有权的40%份额。

二、被继承人刘振来死亡赔偿金43309元,由原告刘某甲所有8661.8元,被告刘某乙获得所有17323.6元,被告刘某丙所有17323.6元。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24.6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10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桂云

代理审判员肖胜民

代理审判员韩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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