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2)金民一初字第2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金民一初字第2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9-21

审理经过
原告史汉东诉被告胡国良、柴春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汉东的诉讼代理人向海琳、史汉泽、被告胡国良、柴春兴、诉讼代理人章金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史汉东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上官树森死亡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0时45分,胡国良雇佣司机郭建华驾驶冀CC086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冀CY1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会车时,遇柴春兴的雇佣司机李能泽占道停放于路西边的装载机而停车让行,再次起步后史汉东驾驶的车辆与郭建华驾驶车辆车尾部相撞,造成史汉东车辆上乘坐的陈林、上官树森、王利民三人当场死亡,原告史汉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第0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春兴与另一肇事方胡国良雇佣司机郭建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建华所驾驶的冀CC0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Y1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汉东陆续和其车辆的乘坐人员王利民、陈林的家属分别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垫付了所有受害人的相关民事赔偿款。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柴春兴的雇佣司机李能泽和胡国良的雇佣司机郭建华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郭建华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费用:一、王利民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丧葬费16453元(2742.1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560.78元(12336.47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0909元,按450000元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184元,下余390816元被告赔偿35%,即136785.6元。二、1、赔偿原告史汉东医疗费9260.88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误工费3901元(83元/天×47天)、护理费2158元(83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合计52489.48元;2、车辆损失费311534元,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下余部分被告赔偿35%,即(311534元-4000元)×35%=10763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国良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共可赔付70多万元。

被告柴春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是停放的,胡国良和史汉东的车相撞,和我在路边停的车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胡国良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们应按10%免赔。诉讼费和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2)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车辆保单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胡国良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2份,以及2张赔偿收条和2张欠条,证实原告史汉东和陈林、王利民的家属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一定数额的赔偿。4、史汉东在金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12张,证实史汉东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4559.12元。5、史汉东在酒泉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13张。证实史汉东在酒泉市第二医院的住院天数及所花医疗费。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史汉东为10级伤残。7、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王利民因车祸死亡并注销户籍的事实。8、死者王利民家庭户口登记本复印件6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利民的家庭成员和供养人的情况以及王利民系非农业户口。9、金塔县价格认定中心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史汉东的车辆的总损失314370元。10、河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一份。

被告胡国良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

被告柴春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超载免赔10%。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国良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车辆没有超载,但认定书内容显示是过磅证实其超载,被告胡国良再无证据证实其不超载的主张,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柴春兴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后车胡国良的车已看见并停车让行,胡国良的车辆再次起步前行时,史汉东的车追胡国良车的尾,事故发生与自己的装载机没有关系,柴春兴的异议成立。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金塔县医院的住院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与酒泉市第二医院住院时间重复。经审查原告在金塔县医院住院实际天数为一天,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该证据的其他内容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国良提供的四份保险单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柴春兴均无异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胡国良、柴春兴均对其要证明的免赔10%提出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被告异议成立。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0日0时45分,胡国良雇佣司机郭建华驾驶冀CC086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冀CY1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公里会车时,遇柴春兴的雇佣司机李能泽占道停放于路西边的装载机而停车让行,再次起步前行时史汉东驾驶的车辆与胡国良的雇佣司机郭建华驾驶的冀CC0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Y1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史汉东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上官树森、王利民和陈林三人当场死亡,史汉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金公交认字(2012)第0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春兴与另一肇事方胡国良雇佣司机郭建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汉东前往金塔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一天,次日前往酒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7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9260.88元。另查明周运花系死者王利民的母亲,生于1935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后史汉东与王利民的妻子李建华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史汉东赔付各项损失450000元,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款归史汉东。还查明被告胡国良的车辆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0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后,被告柴春兴的装载机顺向停在路边,被告胡国良的车辆会车时看到柴春兴的装载机已停车让行,再次起步前行时,史汉东的小型越野车追胡国良的车尾,造成交通事故。装载机虽占道停放,但酒航路并未禁止在路边停车,且根据该路况相对较窄的实际,停车占道是客观存在,胡国良的车辆会车时停止,证明装载机停放的位置后车是可以看到的,装载机虽无牌、驾驶员无证,但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柴春兴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胡国良的驾驶员停车再次起步超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使史汉东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追尾,应承担次要责任。胡国良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对驾驶员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胡国良的车辆主、挂车均在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胡国良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胡国良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款应按份分配。死亡人员中有城镇居民、有农村居民,按照同事故标准一致的原则,死亡伤残赔偿金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史汉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与死者王利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据协议和死者家属的委托以原告身份主张死者王利民家属应主张的权利应予准许,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其主张自己因伤住院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审理中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中有免赔条款抗辩,认为应当免赔10%,但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且胡国良交纳了不计免赔保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因王利民死亡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丧葬费16453元(2742.1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0560.78元(12336.47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0909元中的59184元。赔偿史汉东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误工费3901元(83元/天×47天)、护理费1411元(83元/天×17天),合计41701.6元。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史汉东医疗费92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9770.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史汉东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王利民死亡上述项目及费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的30%,即(410909元-59184元)×30%=105517.5元。赔偿史汉东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的30%,即(311534元-4000元)×30%=9226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1243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18元,由原告史汉东承担1825元,被告胡国良承担299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史汉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勇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巧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